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万前刚、刘顺珍、沙坝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尹辉,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系公司职工。
被告余庆县沙坝煤矿,私营独资企业,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龙溪镇。
负责人万前刚,系公司投资人。
被告万前刚,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刘顺珍,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瓮安县。
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诚信公司)诉被告余庆县沙坝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沙坝煤矿)、万前刚、刘顺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太洪、尹辉与被告沙坝煤矿负责人万前刚、被告万前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顺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诚信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从借款时按照约定支付3%的月利息和1%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前刚和沙坝煤矿答辩意见: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这笔借款系2010年煤矿经营需要周转资金所借;但要说明的是在2012年因沙坝煤矿股东张俊差欠我的债务,由我作担保、张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以煤矿作抵押,两份合同实际是一笔借款。现煤矿在停改整合,希望原告在利息和违约金上作出让步。
被告刘顺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0年10月31日,被告万前刚、刘顺珍、沙坝煤矿与原告诚信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11万元,用于煤矿资金周转;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逾期还款每月加收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诚信公司即向被告发放借款11万元。期满后,三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第一个月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庭审中,被告万前刚提出双方就该笔借款曾于2012年重新签订合同,原告诚信公司未予认可。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三被告差欠原告诚信公司借款本金11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对借条印证,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3%的月利息和1%的违约金,均应视为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本案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庆县沙坝煤矿、万前刚、刘顺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并从2010年11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余庆县沙坝煤矿、万前刚、刘顺珍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2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段仕礼
二Ο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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