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禄诉张某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余某禄,女,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雍阳镇鼓楼社区。
被告张某某,贵州余庆人。
原告余某禄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14日由审判员郭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禄、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余某禄诉称: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张某林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张某蕊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位于瓮安县雍阳镇鼓楼社区云星路23号的住房和在瓮安县怡然宾馆旁经营的灯饰、卫生洁具全部归被告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吵打是事实,因为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也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
审理查明的事实
199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3年8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张某林和次女张某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位于贵州省瓮安县原雍阳镇鼓楼社区云星路23号楼3幢2单元7号房屋一套,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差欠张大菊借款1.5万元。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故原告于2006年外出务工,两年后回家提出与被告离婚,同时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最终因家人劝和未能离婚。在之后的生活中双方仍然吵打,甚至不信任对方。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极度不信任而与被告经常吵打,遂向法院提出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同意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被告双方婚后不信任而经常吵打,不仅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也会给两个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期间原告还外出务工两年,回来后夫妻双方不仅未能和睦相处,相互沟通和理解,而且还继续吵打,原告为此再度提出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被告提出差欠张大菊借款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各自承担0.75万元。对被告提出的差欠黎帮奎货款9.67万元,因被告仅提交了销货清单,不能证明被告确已收到该货物及双方结算情况,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差欠张大全4.8万元、差欠周耀军0.3万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禄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长子张德林、次女张德蕊均由被告张某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瓮安县原雍阳镇鼓楼社区云星路23号楼3幢2单元7号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差欠张大菊一万五千元,由原告余某禄承担七千五百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七千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余某禄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廷才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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