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涛诉许钫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7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谢涛,男,汉族,贵州瓮安人,无业。

被告许钫顺,贵州瓮安人。

原告谢涛诉被告许钫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涛、被告许钫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谢涛诉称:被告许钫顺于2014年1月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本金100 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还清。但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许钫顺辩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10 000元,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0 000元,余款本金100 000元因经济困难没有偿还原告。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向原告借款本金60 000元,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本金50 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110 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按照5%计算。期间,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 000元及部分利息,余款本金100 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立据借条,约定2014年5月底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同意延长还款时间,故被告又于2015年3月18日重新立据借条100 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底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钫顺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原告谢涛借款人民币本金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立案时已向原告收取),由被告许钫顺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谢涛)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 立

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金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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