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英与王学武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张某之母),即本案第一原告。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权(特别授权),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织金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甲。
原告李某、张某与被告王某、织金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织金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织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权、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织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被告人寿财保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张某诉称:2015年3月22日,受害人张某1驾驶自己所有贵FN8216号二轮摩托车从少普乡街上驶往该乡化董村方向,行至少普乡大垭口路段时,与对向被告王某驾驶的贵F06612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受伤,当天张某1被护送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3日,张某1因医治无效死亡,医疗费用系王某支付。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受害人张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1死亡后,被告王某支付50 000元给我们办理张某1的丧葬事宜。除此之外,被告未对张某1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作赔偿,因王某驾驶肇事的车辆系织金运输公司所有,人寿财保织金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人,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织金运输公司、王某共同赔偿张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133 424.4元、丧葬费23 7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 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 000元、运尸费1 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误工损失184元、护理费311元,共计人民币221 166元,对此赔偿款,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我方实际应获赔金额为171 166元(含王某支付的50 000元)。对前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织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 000元,余额99 16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为49 583元,由人寿财保织金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将该款支付给我方,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李某、张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少普乡丙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少普乡丙寨村民委员会、少普乡人民政府、织金县公安局少普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织金县公安局少普派出所出具注销张某1户籍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张某1生于1976年11月10日,系农村居民,户籍于2015年3月25日被注销),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张某1的身份关系及张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张某1的户籍已被注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前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书证已经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书证(:织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损害结果和事故责任的划分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被告质证认可,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辩称:2015年3月22日,我驾驶自己所有的贵F06612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少普乡化董村向少普街上方向行驶,当行至少普乡大垭口路段时,与张某1驾驶的贵FN8216二轮摩托车发生对向碰撞,造成张某1受伤,我于当日将张某1护送到织金县人民医院医治2天,产生的救护车费600元和医疗费25 797元全由我支付。张某1死亡后,是原告方找车将遗体运回,费用系原告支出,该运费合理,我另外支付50 000元给原告作为料理张某1的后事。对于我支付的费用,应从原告可获赔偿款中扣减。我所有的贵F06612号车是挂靠在织金运输公司的名下经营,并在人寿财保织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给予支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王某所持),用以证明贵F06612号车发生事故时系人寿财保织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限内的车辆及车辆的证照齐全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人寿财保织金公司、织金运输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书证(:织金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织金县少普乡卫生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用收据、担架服务费收据,用以证明张某1受伤后住院期间产生医疗等费用26 397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人寿财保织金公司、织金运输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织金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贵F06612号车是王某所有并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的客运车辆,由于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人寿财保织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人寿财保织金公司承担赔偿款的支付义务,我公司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织金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保织金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发生的经过、造成的损害后果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我公司无异议。贵F06612号车发生事故时确属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限内的车辆。但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交强险部分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分项给予赔付,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受害人张某1受伤后被送入医院的重症监护室,医院已经派有护理人员,无需再由受害人家属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对办事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不应支持;对运尸费,只能以实际发生该费用的票据进行认定;由于我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只能赔偿10 000元较为合理;对本案受理费,我公司不应负担。为此,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保织金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是否合法,其请求能否依法获得支持。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张某1(生于1976年11月10日)系原告李某的丈夫,原告张某的父亲。2015年3月22日13时20分,张某1驾驶贵FN8216号二轮摩托车从少普乡街上驶往该乡化董村方向,当行至少普乡大垭口路段时,与对向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贵F06612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受伤。当日,被告王某将张某1护送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中系原告李某等人护理,被告王某支付救护车费600元。同月23日下午,张某1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用25 797元。张某1死亡后,原告李某找车将张某1的遗体运回少普乡丙寨村,李某支付运费1 800元。之后,被告王某支付50 000元给原告李某,作为办事张某1丧葬事宜的费用。2015年4月13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织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张某1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贵F06612号车属王某所有,于2012年6月挂靠在织金运输公司的名下从事客运业务,同时,该车于2014年6月12日、6月21日在被告人寿财保织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 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1 000 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织金公司、织金运输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给原告。
再查明:受害人张某1生前需要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为原告张某,至张某1受伤时,原告张某应获计算抚养费的年限为27个月。
经核实,受害人张某1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李某、张某可获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25 797元、护理费311元(28 437元/年÷365天×2天×2人)、误工损失184元(33 590元/年÷365天×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死亡赔偿金133 424元(6 671.2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 514元(5 579.25/年÷12个月×27个月)、丧葬费23 733元(47 466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办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3 000元,共计人民币225 563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受害人张某1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受害人张某1、被告王某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受害人张某1在治疗中需要亲属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如此必然产生护理、误工、住院生活补助等损失,同时,根据张某1所受伤情的严重程度,依法予以考虑2人护理较为合理,张某1经医治无效死亡,其亲属遭受重大精神伤害,故对精神抚慰金应酌情赔偿30 000元。由于被告王某所有的贵F06612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所以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2 000元应全额赔偿给原告李某、张某,余额103 563元,应按事故责任人各承担50%的责任予以计算,被告王某承担赔偿金额为51 781元,受害人张某1自行承担的部分为51 781元,因张某1已经死亡,所以原告李某、张某可获赔偿款225 563元依法应扣减张某1自行承担的51 781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金额为173 781元,又因被告王某已经赔偿医疗等费用76 397元,对此应从原告实际获赔的173 781元中扣减76 397元,原告李某、张某最终获得的赔偿金额为97 384元。由于被告人寿财保织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足以赔偿原告实际获得赔偿的损失,所以被告王某、织金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与此,被告王某已经赔偿给原告的费用,王某可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张某因张某1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7 384元。
驳回原告李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3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支公司负担1 266元,被告王某负担1 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钢
二Ο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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