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友昌诉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7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张友昌,男,汉族,1951年10月1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曾峰,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下落不明。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原告张友昌诉被告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安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丽及人民陪审员于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友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曾峰因购房差欠首付款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8日偿还,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躲避,拒绝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告曾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曾峰因购房差欠首付款向原告张友昌借款3万元,并约定2013年12月28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5年正月前向原告偿还500元,之后未向原告偿还余下欠款,且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 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借条》一份复印件,经本院开庭审查,《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对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曾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张友昌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九千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峰负担,与前述借款一并清偿。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刘元洪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邓安静

审 判 员  杨俊丽

人民陪审员  于 斌

二Ο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游 雯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