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菊诉易某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菊,女,汉族,1985年2月1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
被告易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
原告张某菊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兴菊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张某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10日生育一女易贵连,婚姻期间在金薅村修建了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被告及其姐姐经常打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易贵连由原告抚养;3、位于金薅的砖混结构房屋归子女所有;4、借张志英1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
被告易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出去了10个月,子女都是我自己带的;我们婚后在金薅村修建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共7间,修房子借了张志英1000元钱我是认可还的;原告和我姐都在县医院上班,我姐对她也很好,我们吵打两次是因为她的问题。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0日生育一女易贵连,婚后在金薅村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7间,因修建房屋尚欠张志英1000元未还。婚姻期间,原、被告曾因琐事吵打,2014年底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架后分开居住至今,子女易贵连随被告易发友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较稳定的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偶有吵打属于正常现象,双方应及时沟通、和睦相处。原告张某菊诉称夫妻感情不和,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兴菊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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