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峰诉刘波、雷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峰,男,1985年5月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被告刘波,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雷国钧(均),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徐峰诉被告刘波、雷国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鹉鸣、杨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雷国钧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徐峰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借款之时按约定支付2.5%的月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波、雷国钧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刘波、雷国钧于2013年10月23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徐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2.5%计算,由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峰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波所有的车牌号为贵JX29**的奥迪牌轿车一辆予以保全。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波、雷国钧于2013年10月23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徐峰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的实际情况,本案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波、雷国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波、雷国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峰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月2%计算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
二、驳回原告徐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刘波、雷国钧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段仕礼
审判员 罗鹉鸣
审判员 杨 莉
二Ο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雷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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