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秀诉肖某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7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秀,女,汉族,1980年5月15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羊鹿村。

被告肖某某,贵州瓮安县人。

原告王某秀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王某秀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个,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在外务工时与多名女子有不正当来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子女抚养长女肖某敏征求子女意见,二女肖某讯、长子肖某浩根据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肖某某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双方于2001年3月27日在原牛场坝乡民政福利股登记结婚,于2000年6月9日生育长女肖某敏,2004年12月16日生育二女肖某讯,2008年5月5日生育长子肖某浩。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瓮安县公安局珠藏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登记结婚,共同生活14年余,并生育长女肖某敏、二女肖某讯、长子肖某浩,足见双方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夫妻生活中产生的隔阂,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秀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坤

 

二Ο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赵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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