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坤诉任领、罗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杨坤,男,1983年7月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身份证住址瓮安县玉山镇,现住瓮安县丽都大厦。
被告任领(曾用名任迪),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罗世军,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杨坤诉被告任领、罗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廷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任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余原告杨坤、被告罗世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任领的答辩意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罗世军的答辩意见:被告任领系我们猴场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心聘请的协管员,大家在一起上班都比较熟悉。2014年10月4日早上,任领说她们的公司缺少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要我给她作一下担保。我同意后,还要求我去单位出一份工资收入证明和她一起去一家宾馆办的担保手续。当时她们对利息是怎么约定的我不清楚。但在借款/担保合同上写明的利息是按月息3%计算。而实际上被告是一律按月息5%计算(即每月按2500元)支付给原告的。我担保的只是每月3分的利息,原告多收部分应作为本金计算。原告也承认被告任领的利息是付到2015年4月了的,现扣除后算下来我担保的本金应只有42326.012元了。我只对这部分本金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10月4日,被告任领通过他人介绍立据向原告杨坤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以月息5%计算按月支付。讲好后,因原告杨坤不熟悉被告任领,要求其提供担保。于是,被告任领找到与其一起工作的被告罗世军,要求为其担保。被告罗世军同意后,还按任领的要求在其单位出具了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同到与原告事先约定好的一家宾馆内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罗世军将其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交给了原告杨坤,同时在该合同书上签名捺印担保后,原告遂将该笔款借给了被告任领。因双方《借款/担保合同》中写明的此借款执行月利率3%。而被告任领却一直按5%的月利率(即每月2500元)按月支付给原告利息到2015年4月止,之后被告任领就再没有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其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获后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任领未按合同上约定的3%月利率支付利息,而是按之前她与原告口头约定的以月息5%支付利息,超出了被告罗世军的担保范围。被告罗世军主张原告多收部分的利息应作为本金计算扣减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即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共计6个月,每月多付1000元,共计多付利息6000元应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现被告任领实际差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4000元,属于被告罗世军的保证范围,应予偿还。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3%的问题,因该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超出部份的利息应不予支持。对之前被告罗世军担保按3%的月利率支付部分的利息,鉴于双方均已实际履行支付且担保人罗世军已认可,本院不作追究。对2015年4月以后至今尚未支付的利息,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任领、罗世军应酌情以1%的月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起,以扣减后尚未偿还的本金44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坤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起以1%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世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坤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领、罗世军共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郭廷才
二Ο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金长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