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贤斌诉顾绍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7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周贤斌,男,1989年5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高坪镇嵋山村。

被告顾绍田,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周贤斌诉被告顾绍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廷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差欠原告轮胎货款14980元是事实,造成没有及时给付的原告的原因是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差我几百万的工程款没有付给我,以致造成我也无力给付原告。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周贤斌原在被告顾绍田家屋对面的公路边开了一家轮胎销售店,销售各种汽车轮胎。2013年2月至2014年元月,被告顾绍田共在原告处陆续赊购132条1200-20型大翻斗车轮胎销给瓮安县银盏工业园区的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的轮胎价格为1900元/条。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在原告处赊购1200-20型轮胎132条,共计货总额为250800元,减去被告已陆续支付的货款235820元外,还下欠原告货款14980元未付。并由被告出据欠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春节过后给付。期满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顾绍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贤斌所欠的轮胎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八十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元,减半收取87元(本院立案时已向原告减半收取),由被告顾绍田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74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郭廷才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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