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荣江诉苏期华、丁昌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7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朱荣江,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系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苏期华,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丁昌琴,贵州瓮安人。系苏期华之妻。现下落不明。

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原告朱荣江诉被告苏期华、丁昌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昌劲与代理审判员卢丹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朱荣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承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期华、丁昌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被告夫妻二人因在瓮安县工业园区做家具厂,资金紧缺,于2014年5月5日立据向原告朱荣江借款15万元用于家具厂经营周转,被告丁昌琴作担保。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甚至采取隐藏方式拒绝偿还借款,连电话也不接听。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期华、丁昌琴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苏期华立据向原告朱荣江借款15万元用作资金周转,被告丁昌琴作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方式。原告朱荣江于当日通过案外人吴某甲从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向苏期华实际转账14万元。2015年1月,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之后又因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借条》复印件一份、证人吴某甲证言、本院依法调查的证人吴某乙的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卡622893000108264****账户2014年1月1日-6月30日期间的流水及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蓄(卡)业务凭证、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以上证据可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苏期华实际差欠原告朱荣江借款人民币1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苏期华应当偿还原告朱荣江借款1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丁昌琴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期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朱荣江借款本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丁昌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荣江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原告朱荣江已预交,原告自行负担200元;由被告苏期华负担3100元,与前述借款一并给付,被告丁昌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俊丽

审 判 员  卢昌劲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Ο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雷 睿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