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与黄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黄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被告黄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6日四次向我借款总计99 884元。2015年6月6日双方协商,由被告杨某某作担保,被告黄某某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30 000元、同年10月30日前偿还16 000元、同年11月30日前偿还5 000元、2016年1月20日前偿还48 884元,每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及担保书。但第一笔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我的借款本金99 88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付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5%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偿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2013年3月18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24日的三次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2014年8月26日的借款有异议,认为该款系原告与其合伙做生意所支出的费用,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2014年8月26日之款是否系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合伙经营期间所支出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 000元、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6 000元、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 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其间,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协商拟合伙成立爆破公司,原告为成立爆破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要求退伙,经协商被告黄某某同意给付原告为成立爆破公司所垫付的费用48 884元。同时,达成了由被告杨某某为被告黄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作担保的协议,同日签订了还款及担保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出借人:付某某 身份证号码:X X 借款人:黄某某 身份证号码:X X 担保还款人:杨某某 身份证号码:X X 一、借款事实:借款人分别四次向出借人借款分别为以下日期及金额。1、2013年3月18日 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整。2、2014年4月21日 金额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3、2014年7月24日 金额人民币伍仟元整。4、2014年8月26日 金额人民币肆万捌仟捌佰捌拾肆元。二、借贷双方约定归还日期及方式:1、借款人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第一笔借款本金叁万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分)每月600元支付,支付期限为开始借款日到还款当日止。2、借款人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第二笔借款本金壹万陆仟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分)每月320元支付 ,支付期限为从开始借款日到还款当日止。3、借款人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第三笔借款本金伍仟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分)每月100元支付 ,支付期限为从开始借款日到还款当日止。4、借款人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第四笔借款本金肆万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分)每月977元支付 ,支付期限为从开始借款日到还款当日止。三、违约责任:1、借款人保证按时足额还款,包含本金及利息,如未能及时支付,延期按本金及利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五另行收取违约金。2、出借人不得在约定还款之日之前要求还款。3、如借款人无还款能力,出借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资产进行处理。四、担保还款责任:担保还款人应督促还款人按时足额还款,并对出借人承诺:如借款人无还款能力,自愿承担借款人如上所述的还款义务。五、本协议一经签字立即生效,订本协议一式叁份,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各持一份。出借人签字(手印):付某某 借款人签字(手印):黄某某 担保还款人签字(手印):杨某某 签订日期:2015年6月6日 签订地点:织金县”。原、被告约定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还款协议及担保书,被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在卷证实,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杨某某质证,但未质证系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设立借贷关系后,被告黄某某同意将原告付某某在合伙期间所垫付的投资款连同借款一并偿还给原告,被告杨某某自愿为被告黄某某所欠原告的前述债务作担保,双方签订了还款及担保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全部届满,但其未按约定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违背了协议的目的,原告主张由被告黄某某偿还所欠其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设立的保证属一般保证,依照法律规定,在被告黄某某不能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黄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付某某的借款本金99 88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杨某某在被告黄某某不能偿还原告付某某的借款本息时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 296元,减半收取1 14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雄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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