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胡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8
原告朱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胡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 2015年5月20日前,被告胡某某欠我借款和会金共计170 0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后,遂以非法集资公众存款罪向织金县公安局经侦科报案,织金县公安局经侦科受理后,被告郑某某要求我撤回控告,他愿意为被告胡某某担保,二被告承诺从2015年7月起每月偿还我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并向我出具了其亲笔签名和捺印。的借条。我向织金县公安局经侦科撤回控告后,二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被告胡某某、郑某某一次性偿还所欠我的借款1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欠原告朱某的170 000元属实,但我已用自已位于织金县XX路旁边的一块土地抵偿给原告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欠原告朱某多少钱我不知道,是她们双方请我给胡某某担保我才签名捺印的,承认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以来,被告胡某某先后向原告朱某借款和邀约原告参与来会,累计欠原告人民币170 000元。 2015年5月20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朱某现金壹拾柒万元(170 000.00元),每月还贰仟元,直至还完为止,借款人:胡某某,担保人郑某某,2015年5月20日”的借条一张。之后,被告胡某某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债务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某辩称,其已用向他人购买的位于织金县双堰街道星秀路天然居旁的一块集体土地抵偿所欠原告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郑某某辩称,是原告朱某和被告胡某某请其作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不应由其还款的主张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朱某借款本金170 000元。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胡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雄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孔维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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