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忠永诉被告杨杰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8
原告段忠永。

被告杨杰。

原告段忠永与被告杨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忠永诉称,2012年6月起,我多次为被告运送挖机及其它建筑机械,在此期间所产生的运输费用我们均已作相应的记录。2013年5月22日,经我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我运输费10 300元,当日被告自行书写欠条一张于我收执,约定于同年的6月30日前将该费用一次性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且经我多次索要后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所欠我的运输费10 300元及按所欠费用的25%赔偿我经济补偿金2 5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杰辩称,原告所述欠费事实属实,对于原告所持有的欠条系我本人书写,对于所欠的运输费我陆续支付了几千元给原告,具本是多少我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小型机械运输。2012年6月以来,原告为被告运输机械设备。2013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运输机械等运输费用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0 3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于原告收执,并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所欠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后均拒不履行,原告遂诉至我院。诉讼中,原告段忠永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欠条在卷佐证,这些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质证系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上列证据经本院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承运建筑机械设备,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付运输费用,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杰虽以其已给付几千元给被告作答辩,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说明其给付的具体金额,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段忠永运输费10 300元。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杨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芬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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