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岳诉被告李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8
原告:罗岳,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被告:李光芬,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告罗岳诉被告李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卓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岳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李光芬向原告借得20 000元,并约定两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一再催讨,被告自愿支付利息共5000元,原告为维护到期债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光芬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李光芬与原告罗岳结算旧存债务后,尚欠原告人民币20 000元,于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得原告人民币20 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借款,借条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自愿承担借款利息,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已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之后,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原被告结算旧存债务后,被告根据尚欠的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但被告自愿支付利息5000元,属于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数额

(20 000元×36%年利率÷12×22个月=13 200元)。被告李光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光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岳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 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光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卓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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