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丽方诉被告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8
原告:黄丽方,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被告:胡丹,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告黄丽方诉被告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卓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方、被告胡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丽方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胡丹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000元,借款后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至2014年10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宽限,被告先偿还本金20 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 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再偿还。原告为维护到期债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共52 000元(本金40 000元+40 000元×3%月息×10个月=52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丹辩称:该借款是因为与原告结算旧存债务后,被告尚欠原告60 0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6月还20 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还40 000元,月息按3.33%计算(即每月利息2000元)。后被告已向原告还本付息,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黄丽方与被告胡丹结算旧存债务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0 000元。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4年6月还本金20 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40 000元,月息按3.33%计算(即每月利息2000元),担保人龙文梅为此债务提供一般担保。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2 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每月2000元,共计22 000元)。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 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 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其余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共52 000元(本金40 000元+40 000元×3%月息×10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等在卷佐证,已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算旧存债务后,被告胡丹根据尚欠的款项向原告黄丽方出具借条,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上述规定,被告也已实际履行,但其未要求原告返还,也未要求扣抵借款本金,系被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率,该诉讼请求违反上述规定,本院部分支持(即40 000元×24%÷12×11=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丽方借款本金40 000元,支付利息8800元,共计人民币48 800元。

本案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胡丹承担516元,原告黄丽方承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卓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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