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徐某甲等人健康权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8
原告王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军。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徐甲,某年某月某日生。

被告徐乙,某年某月某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甲、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徐甲、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2月23日,二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遭受到严重伤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费各项费用9 948.15元。事情的起因是被告家圈同原告家院坝相连,被告偏说该院坝系其所有,2月23日被告背石头倒在原告家院坝上,原告故出面干涉,被告一家人拉着原告,二被告即对原告一顿毒打,后经派出所出面,原告才得以到织金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回来在以那镇卫生院进行入院治疗。二被告与原告系同宗家族又系邻里,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对原告所受伤情不闻不问,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 405.15元、车费1 100元、误工费1 470元、护理费1 47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后续治疗费1 000元,共计9 945.15元人民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

书证: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书证:织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收费专用票据1张、以那镇卫生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收条3张和照片一组2张;用以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花费相关费用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称没有打过原告。

书证:织金县人民医院CT检验报告单一份及门诊记录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情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称不知情,并未打原告。

被告徐甲、徐乙辩称:我二被告系亲兄弟,我们与原告系同宗家族也是邻居,我们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故意骗我家的,我们背石头去倒,是倒在我家的地盘,原告还故意冲击打烂我家的玻璃,我们才报警的,对原告的损伤,我们没有过错,也没有打过原告,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甲、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织金县公安局对徐甲、徐乙的拘留决定书二份,织金县以那派出所对徐坤响、杜世珍、王祖先、徐海调查笔录各一份、织金县以那镇卫生院对原告王某某诊治的疾病证明书一份和出院记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对织金县拘留决定书无异议,对徐坤响、杜世珍、王祖先、徐海调查笔录有异议,称并没有打原告;对以那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并未打原告。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二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材料中织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收费专用票据1张、以那镇卫生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系正式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中收条3张和照片一组2张,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该收条为手写收条,并非正式票据,出具收条的案外人也未出庭予以证实,照片一组2张没有时间显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中的收条3张及照片一组2张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中的织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收费专用票据1张形成链接,故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织金县公安局对被告徐甲、徐乙的行政拘留决定书,二被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织金县公安局以那派出所对徐坤响、杜世珍、王祖先、徐海的询问笔录,因二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材料能够与织金县公安局对二被告做出行政拘留相互形成链接,故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本院依职权向织金县以那卫生院调取的原告王某某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材料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形成链接,故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二被告系同宗家族及邻居,2013年因原告将双方发生争执的相邻空地硬化作为自己的院坝使用发生纠纷,经以那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处理未果,2015年2月23日9时许,二被告背石头倒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地盘(院坝)上,原告王某某遂出面干涉,双方发生拉扯,原告王某某受伤到织金县人民医院做了基本的CT检查后回到以那镇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在以那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 405.15元人民币(含在织金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1 452元及门诊挂号费2.5元),原告王某某伤情经织金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7日,织金县公安局以2015年2月23日上午9时二被告殴打原告王某某,经织金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是轻微伤为由,对二被告作出各拘留7日和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对织金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及同宗家族,双方在土地权属争议时应该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妥善协商解决,或者经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关系后各自享有使用权,但原、被告在产生争议后不是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在拉扯过程中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入院,二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害事实的主导原因,二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伤害的一定责任。原告王某某作为成年人,在明知双方发生争执的地方的使用权属未属于自己的情况下[织国土集建(2002)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确该处为“公用院坝”],而采取不正确的方法阻止被告而引发纠纷,积极促使了此次事故结果的产生,其行为亦有过错。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的损失,综合本案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王某某的赔偿,应由二被告承担损失的60%,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此次损失的4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王某某损失的项目及金额计算为:1、医疗费2405.15元;依照织金县人民医院及以那镇卫生院出具的正式收费凭证为准。2、误工费910元;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33 590元÷365天×13天)=1 195.60元,因该案中原告主张以70元每天的误工费计算,故应计算为70×13天=910元。3、护理费910元;参照原告所主张的每天70元误工费计算为70×13天=910元。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无正式票据或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王某某此次损害的赔偿总额为4 225.15元。二被告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赔偿应计算为4 225.15元×60%=2 535.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甲、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 535.09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元,被告徐甲、徐乙负担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唐晓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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