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诉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8
原告:白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黄某甲,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潘晓娟,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兴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初同居生活,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黄某甲乙,1998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黄某甲甲,2001年4月5日生育儿子黄某甲乙。夫妻共同财产有木质结构房屋一栋二层三间。结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经村组多次调解,但被告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4年开始与被告分居,但偶尔回家看望子女,2007年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分居后原告常年在外省打工,偶尔回娘家居住。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保留夫妻关系已无意义。现诉请法院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甲甲、黄某甲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主体适格。质证时,被告没有异议。

结婚登记存根,证明原被告系 夫妻关系。质证时,被告无异议。

三都县都江镇甲找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已离家出走长达7、8年之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质证时,被告没有异议。

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质证时,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黄某甲辩称,双方是1992年登记结婚的,原被告于2004年分居是事实,但其陈述有部分不属实,现原告已在外跟别人生有孩子,这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离家时三个孩子都还小,原告离家后并未对家庭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三个小孩一直跟爷爷生活,因为被告常年生病,爷爷去世后都是由原被告长子黄某甲乙抚养弟弟妹妹。所以原告应该从其离家后开始承担小孩抚养费,从2004年开始按照每月300元,黄某甲乙的抚养费25200元,黄某甲甲的抚养费50400元,黄某甲乙的抚养费54000元,共计1296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建有房子,是老人留下的房子,所以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在外与他人同居并生有孩子,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行为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严重伤害被告的感情,被告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0万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质证时,原告没有异议。

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质证时,原告没有异议。

甲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子女的出生年月,被告发病情况及原告2003年离家后仅2004年过年回家过一次,此后未见原告回家看望孩子,家中子女由被告父亲黄仁良抚养,2013年3月黄仁良病逝后,长子黄某甲乙承担照顾弟妹的责任。2015年原告以与他人所生孩子上学为由,到村里要求分户口村委会不予办理的情况。质证时,原告不予认可,辩称2004年离家后在外面也经常寄钱回家,每年也买衣服寄回家给小孩。

原告与他人及小孩的相片5张,证明原告原告已与他人同居并生育有子女。质证时,原告认为不属实,与他人同居是事实,但没有小孩,照片上的小孩不是原告所生。原告只与被告有3个孩子,其他孩子没有。

证人黄某甲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证人母亲)在其11岁时离家,仅12岁时回来一次,因被告(证人父亲)生病,证人与弟妹三人跟随爷爷(被告父亲)生活,爷爷离世后,证人担某某的生活责任;并证明到福建遇到母亲时,见过母亲与照片上的男人同居时所生的孩子等情况。质证时,原告认可证人到某某,对证人的证言没有进行反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初同居生活,1992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黄某甲乙,1998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黄某甲甲,2001年4月5日生育儿子黄某甲乙。2002年被告黄某甲外出务工期间突发疾病,经多次就医病无好转,发病重时不能自理,原告于2003年外出务工,2004年春节回家一次后,长年在外省务工,并与他人同居,甚少回家。原被告所生三子女跟随被告父亲黄仁良生活,2013年3月黄仁良去世后,原被告已成年的长子黄某甲乙担负照顾未成年的弟妹生活至今。原告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2015年7月15日,原告白某某诉至本院要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从2004年开始按照每月300元,黄某甲乙的抚养费25200元,黄某甲甲的抚养费50400元,黄某甲乙的抚养费54000元,共计129600元。并因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过错赔偿被告10万元。原告对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不予否认,对与他人有孩子不予认可。经调查询问原被告的二未成年子女黄某甲甲,黄某甲乙,二人均表示愿跟随其父亲黄某甲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因被告患病后,原告于2004年外出务工至今,夫妻分居时间超过十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在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对被告提出从2004年开始支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原告外出前的十二年里,原告对子女也尽到了抚养义务,对被告诉讼之前的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对被告要求的损害赔偿及诉讼前的子女抚养费,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费,因两个未成年长期随被告生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每月承担两个未成年子女教育抚养费1000元,因原告长年在外务工,故应按年给付为宜。被告提出原告在外与天若同居后生有孩子,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原告白某某一次性补偿其外出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和损害赔偿金贰万(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楚;

三、原被告婚生未成年子女黄某甲甲、黄某甲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被告白某某从2015年7月份起每月承担二子女抚养教育费1000元,抚养费按每年年底前给付清楚下年度抚养教育费,至二子女年满18周岁止;

四、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兴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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