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诉被告杨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8
原告:蒙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下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被告:杨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杨序某(系被告杨某之婿),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告蒙某诉被告杨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先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同日经公安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蒙某去医院所产生的费用,杨某负责80%,蒙某承担20%。原告到三都湘雅医院治疗三天,支付医疗费1209.10元,产生误工费3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2元,共计2121元。依协议被告负责1697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拒绝支付。为此,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09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2元,共计1697元。

原告举证及被告方质证情况: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2、三都湘雅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医疗票据1份,用以证明蒙某去湘雅医院检查,共花费1209元。被告质证:原告去检查出乙肝小三阳,这个费用不合理,之前原告已经去县医院检查,该院没有说治疗不好,原告到湘雅医院治疗,属于重复治疗,另外,没有用药清单。

3、三都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调解协议明确被告负责医疗费用的80%,蒙某自己承担20%的费用。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蒙某在诉状中掩盖答辩人在事发后带蒙某去三都县医院检查和治疗的事实。事发当天,蒙某在该院五官科接受检查和治疗,医生检查蒙某面部的伤情,开出药方,被告方交药给蒙某女儿,医生指导用药。后经查CT照,医生认为没必要住院医疗,开药治疗即可。原告诉称去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对此事实,被告并不知情,当然不认可原告要求1679元的治疗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掩盖于县医院检查和治疗的事实,而以湘雅医院发票起诉,是不合理的。

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情况:

1、三都县医院收费票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三都县医院的费用是被告杨某支付的。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三都湘雅医院用药清单,经庭审出示,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用药清单应该扣除乙肝和丙肝的检查费用,原告因为脸部受伤,不应当住院治疗,三都县人民医院检查的时候已经建议不用住院治疗,原告是因为乙肝和丙肝的原因才住院治疗的。

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虽对部分存在异议,但是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因为家长里短的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即认为原告造谣自己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原告否认,进而发生争吵和扭打,在扭打中致原告头部和面部出血受伤。经报警,公安带二人至公安机关处理,并且签下协议:先行送蒙胜梅去医院治疗,所产生医药费由被告负责80%,余下20%由蒙胜梅自行承担。当天,即送蒙某至三都县医院五官科进行检查,被告付医药费56.42元。因为受伤为头部,需检查头部,但由于时间已晚,该院CT室无人值班,无法检查。第二日,原告即要求检查,但是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方通过向处理该事的民警说明,即送原告去三都县湘雅医院进行治疗,在三都县湘雅医院共产生医药费1209(四舍五入,下同)元,蒙某出院后,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到杨某的住所协调,杨某拒绝按协议付蒙某的医药费,故而产生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从而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核减。扣除清单上非伤害性费用肝炎费用,蒙某医药费用应为1175(四舍五入,下同)元,对此,按原告和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付80%即 940 元的医药费给原告,余下的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蒙某医药费 940 元;

二、驳回原告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 25 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先体

二○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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