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8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良东。

被告张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代理人王良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4月5日生育长子张甲,1997年4月15日生育长女张乙。由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及酗酒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书证 :①原告的身份证、户主姓名为张某某的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所生孩子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②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③XXX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人证言:①、张某甲(被告之弟)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曾发生过吵打,最近一次是2013年12月,但被及时拉开,未发生严重后果。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②、张某乙(被告之父)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原、被告曾发生过一次吵打,后来也常发生过吵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与其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虽曾与原告发生过吵打,但作为一个家庭难免会发生,我会在以后的生活中予以改正。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4年5月10日在X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4月5日生育长子张甲,1997年4月15日生育长女张乙。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XX县XX乡XX村XX组的砖混水泥结构平房1栋2层6格,120平方米的地基一块;共同债权有高某某所欠4 000元,蒋某某欠3 000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已20多年,且生育2个子女,虽然婚后曾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交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也表示对以前的过错予以改正,坚决要求和好生活,共同维护完整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天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唐浩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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