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小小文化,住三都县。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证,2001年8月14日生育儿子李乙。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有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一起生活刚开始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其他原因,双方发生矛盾,造成感情不和,为此,原告决定与被告分手,互不干涉对方生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抚养儿子李乙,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户口册、苕寨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身份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原被告同居生活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征求原被告儿子李乙意见,证实李乙长期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李乙表示自己已14岁,有表达自己的意愿与选择权,表示要跟被告在一起生活。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14日生育儿子李乙。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有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同居后刚开始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其他原因,双方发生矛盾,造成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开,在今后的生活中互不干涉对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抚养儿子李乙,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属同居关系,该关系不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产生的,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儿子李乙长期与被告居住,且李乙表示与被告一起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生活习惯和健康成长,原告提出由被告抚养儿子李乙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所以在李乙跟随被告生活后,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负担能力,原告应适当承担李乙部份抚养费,故原告提出不承担孩子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育的儿子李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叁佰元(¥300),直至孩子长大成年止,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明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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