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杨甲、岑某甲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甲,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被告岑某甲,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岑某乙(被告杨甲之夫、岑某甲的哥哥),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杨甲、岑某甲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杨甲、被告岑某甲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丰乐镇马场村二组村民杨甲以被告岑某甲送其耕种为由,自2003年起强行侵占属马场村七组原村民蒙某某管理使用的土地,地名为“对门河埂”四抵界限为东抵河,南抵蒙某某地(园)埂小路,西抵马场公路,北抵“龙洞”(白笋蓬)。经过多次调查处理,三都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6日作出三府裁处〔2009〕1号关于对丰乐镇马场村七组与二组为“对门河埂”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裁定:位于丰乐镇马场村“对门河埂”四抵界限为东抵河,南抵蒙某某(园)埂小路,西抵马场公路,北抵“龙洞”(白笋蓬)的土地由马场村七组村民苏某某(蒙某某遗嘱继承人)管理使用。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黔南州)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8日作出黔南府复议〔200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1)黔南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2011)三行初字第3号判决。文书生效后三都县丰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0派工作组到现场监督执行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被告拒绝执行且扬言谁耕种就砍谁,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2014年,被告岑某甲、杨甲,未经原告同意,将渣土倾倒在属于原告管理使用的“对门河埂”土地上,严重影响原告对土地的管理使用。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甲停止侵占属于原告管理使用的“对门河埂”土地;要求被告杨甲、岑某甲将倾倒在原告管理使用的“对门河埂”土地上的渣土清理;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苏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基本信息。
二被告质证:均表示无异议。
2、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用以证明三都县人民政府已经将争议地“对门河埂”确权由原告苏某某管理使用,四抵界限为东抵河,南抵蒙某某地(园)埂小路,西抵马场公路,北抵“龙洞”(白笋蓬)。
二被告质证:均认为蒙某某承包证上填写内容不一致,政府没经过调查清楚就下处理决定,故处理不合法。
3、黔南府复议〔200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黔州人民政府维持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
二被告质证:均认为蒙某某承包证上填写内容不一致,政府没经过调查清楚就下处理决定,故处理不合法。
4、三都县人民法院(2011)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
二被告质证:均认为蒙某某承包证上填写内容不一致,政府没经过调查清楚就下处理决定,故处理不合法。
5、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南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三都县人民法院(2011)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二被告质证:均认为蒙某某承包证上填写内容不一致,政府没经过调查清楚就下处理决定,故处理不合法。
6、三都县人民法院文书生效函,用以证明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被告质证:均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是蒙某某承包证上填写内容不一致,政府没经过调查清楚就下处理决定,故处理不合法。
7、三都县丰乐 镇人民政府证明,用以证明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申请执行。
二被告质证:均认为没有异议。
8、2015年3月2日杨乙出具的证言,证实被告杨甲一直侵占原告“对门河埂”的承包地。
二被告质证:认为该争议地一直是自己的,也就一直耕种至今。
9、岑某乙出具的马场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岑某乙滥用职权。
二被告质证:证明内容是真实的,岑某乙没有滥用职权。
10、2013年6月15日杨乙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岑某乙编造假证。
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是假的,不予认可。
11、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土地原貌及被破坏的情况。
二被告质证均认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证明力。
被告杨甲、岑某甲辩称,争议地“对门河埂”是丰乐镇马场村二组分给被告杨甲的公公即被告岑某甲的父亲岑光星管理使用,且一直耕种至今。2003年,因原告外公苏鎏将松柏苗拿到争议地上种才引发矛盾,而后经历反复处理,三都县人民政府未按事实,不深入调查后就多次以原告方的承包证与1998年档案局存档相符为由,多次确权将争议地由原告的外婆蒙某某管理使用,后又被相关单位予以撤销。直到2011年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三都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维持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不服,曾找到三都县人民法院讨说法,法院答复是不服的话就向地方政府申请,重新处理该案,经被告申请,马场村委会未召集群众处理。2014年2月20日丰乐镇到争议地宣读执行文件时,二组村民强烈反对,将历史事实告诉工作组,并将联名书交给丰乐镇政法委书记,但至今未得到答复处理。原告苏某某夫妇系教师,户口应该在学校,到农村跟群众抢田地是违法行为。该争议地历来是被告方的自留地,且一直耕种至今。所以被告耕种是自己的自留地,倾倒渣土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土地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甲、岑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原告是蒙某某,被告是杨甲的民事起诉状和(2004)三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蒙某某起诉被告杨甲,且被三都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质证:认为驳回是因案件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2006)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三都县人民法院撤销三都县人民政府三府裁处〔2005〕第14号《关于对丰乐镇马场村七组蒙某某与二组杨甲为“对门河”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且要求三都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最终的裁定是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这项证据与本案无关。
3、(2006)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三都县人民法院撤销三都县人民政府三府裁处〔2006〕第1号《关于对丰乐镇马场村七组蒙某某与二组杨甲为“对门河”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这项证据与本案无关。
4、(2008)黔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三都县人民政府三府裁处〔2008〕1号《关于对丰乐镇马场村七组与二组为“对门河埂”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5、强制执行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诉讼费。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6、2005年12月27日杨丙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争议地归马场村二组所有。
原告质证:认为杨丙与被告是亲戚,证言不可信,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7、2005年11月19日杨丁的证言,用以证明争议地不是七组的,填写承包证时有误。
原告质证:认为丁与被告是亲戚,证言不可信,且与本案无关。
8、2005年12月27日陈某某证言,用以证明争议地不是七组的,承包证填写有误。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9、联名状,用以证明马场村二组村民不服三都县人民政府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
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10、蒙某某1992年承包土地明细表、三都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用以证明蒙某某承包证填写有误,有人动手脚。
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表和证是不吻合的。
11、三都县教育局文件三教政字(2002)35号《关于赵支梅等通知安排工作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有工作,有两个户口,不应该和被告争土地。
原告质证:原告没有两个户口,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12、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家的是宅基地,且已经圈围清楚,界限明显。
原告质证:圈围是根据自己的习惯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制作图表、拍摄相片,并当庭出示。
原告质证:无异议。
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上述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被告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3、4、5、6、8、11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9、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只能证明对争议地的处理过程,三都县人民政府最终作出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裁决将争议地由原告管理使用,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被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6、7、8、9、10、11、12号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即被告是否构成侵占原告的权利,是否应该将渣土清除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三都县丰乐镇马场村二组与七组争议的“对门河埂”地由来已久,经过反复处理,最终三都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6日作出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裁决将 “对门河埂”争议地内的土地所有权属归申请人丰乐镇马场村七组集体所有,由蒙某某外孙苏某某管理使用,其四至界限为:东抵河,南抵蒙某某地(园)埂小路,西抵(马场)公路,北抵“龙洞”(白笋蓬)。马场村二组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黔南州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8日作出黔南府复议〔200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三都县人民政府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丰乐镇马场村二组不服,向三都县人民法院起诉,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三都县人民政府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一审判决后丰乐镇马场村二组仍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1)黔南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都县人民政府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土地权属已经明确。经原告申请,丰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组织镇政法委、镇国土所等相关部门到实地监督执行,被告杨甲、岑某甲拒绝执行。原告苏某某以被告杨甲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已明确由原告苏某某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耕种,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渣土倾倒在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上,严重影响原告对土地的管理使用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甲停止侵占,判令被告杨甲、岑某甲清除倾倒在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上的渣土。
本院认为,三都县人民政府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严格遵守。原告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原争议地“对门河埂”四至界限为:东抵河,南抵蒙某某地(园)埂小路,西抵(马场)公路,北抵“龙洞”(白笋蓬)的管理使用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三府裁处〔2009〕1号处理决定裁决将原争议地所有权归属马场村七组集体所有,由蒙某某外孙苏某某管理使用后,被告杨甲仍在该土地上耕种,被告杨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苏某某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被告杨甲、岑某甲未经原告苏某某同意私自将渣土倾倒覆盖在原告苏某某管理使用的土地上,严重影响原告对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依法应当恢复原状,原告苏某某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甲立即停止耕种“对门河埂”(地名)四至界限为:东抵河,南抵蒙某某地(园)埂小路,西抵(马场)公路,北抵“龙洞”(白笋蓬)属于原告苏某某管理使用的土地,地上作物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完毕;
二、被告杨甲、岑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倾倒在“对门河埂”四至界限为:东抵河,南抵蒙某某地(园)埂小路,西抵(马场)公路,北抵“龙洞”(白笋蓬)属于原告苏某某管理使用土地上的渣土清除。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杨甲、岑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明婷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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