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8
原告杨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认识后于1997年10月18日在黑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婚后于 1998年6月10日生育长女周甲,2000年8月26日生育长子周乙,2002年6月27日生育次子周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8年前被告弟媳私自离家外出,被告认为是我将其拐卖即对我进行殴打,我被迫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周甲由我抚养,周丙、周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1、户主姓名为周某某的户口簿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所生育子女的身份信息。

2、XXX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的事实。

3、XXX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施行女扎手术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是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致,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10月18日在XXX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婚后于 1998年6月10日生育长女周甲,2000年8月26日生育长子周乙,2002年6月27日生育次子周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天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严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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