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莫莹某、莫思某诉被告莫某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正顶,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莹某,三都县人。
法定代理人:蒙某,系原告莫思某母亲。
原告:莫思某,三都县人。
法定代理人:蒙某,系原告莫思某母亲。
被告:莫某志,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吴治国,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再文。
原告蒙某、莫莹某、莫思某诉被告莫某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系原告莫莹某、莫思某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顶,被告莫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治国、蒲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莫莹某、莫思某诉称,原告莫莹某、莫思某的父亲莫某平与被告系亲兄弟,莫莹某、莫思某系莫某平与原告蒙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所生之女。莫某平于2015年1月19日在浙江省长兴县鸿运航运有限公司务工时不慎溺水死亡。公司赔偿工伤死亡赔偿金88万元。在与公司处理该赔偿事宜时,被告以家属名义从公司领取赔偿金50万元,扣除被告安葬莫某平所需的费用(按当地风俗)最高不超过6万元,被告手中还据有44万元。余下的这44万元,应由莫某平的第 顺序咙承人莫某贵、莫某晶、蒙某、莫莹某、莫思某五人分配。蒙某已从公司领取了38万元,但尚有(88万-6万)÷5人×3人-38万=11.2万元在被告手中。被告占有原告还应分得莫某平死亡赔偿金11.2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莫某平死亡赔偿金1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某志辩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作为莫某贵的委托人,作为莫某晶的监护人与原告莫莹某、莫思某的监护人蒙某与长兴县鸿运航运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三方已对赔偿款88万元达成了协议,该笔赔偿款已处理完毕。本次事故的赔偿款被告并没有侵占,被告并没有领钱,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莫某贵系莫某志和莫某平之父。莫某志和莫某平之母已死亡。2009年,原告蒙某与被告莫某志之弟莫某平同居,并生育有两个女儿莫莹某(2011年7月生)、莫思某(2014年11月生)。莫某平与前妻生育一女莫某晶(2004年8月生)。2015年1月19日,莫某平在浙江省长兴县鸿运有限公司务工时不慎溺水死亡。2015年3月7日,经长兴县洪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长兴县洪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长兴县鸿运航运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88万元,支付方式为:死者家属提供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后,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余下的在手续办理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完。2015年3月9日,长兴县鸿运航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打入收款人为莫某贵的银行账户上。2015年5月26日,以长兴县鸿运航运有限公司为甲方,以莫某贵(委托莫某志参加调解)、莫某晶(莫某志为监护人)为乙方,以莫莹某、莫思某(蒙某为两个女儿的监护人)作为丙方,在长兴县洪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长兴县洪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三方达成了对莫某平工伤死亡的赔偿金分配的协议。原告认为,赔偿的88万元中有50万元是被告领取,扣除安葬莫某平的费用6万元,余下的赔偿金,按继承法的规定,应由莫某平的五个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除原告蒙某已领取的38万元处,尚有11.2万元在被告手中,被告拒不退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莫某志退回原告应得莫某平的工伤死亡赔偿金1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原告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莫莹某、莫思某的出生证明,原告和被告提供的2015年3月7日的人民调解协议和2015年5月26日的人民调解协议,被告提供的莫某贵委托书及银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莫某贵收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莫某平死亡后,在长兴县洪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长兴县洪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两次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对莫某平工伤死亡的赔偿数额以及赔偿金如何分配的协议,其中50万元的赔偿金是莫某平所在务工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莫某贵的银行账户,该50万元赔偿金并非是被告莫某志领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万元的赔偿款系被告领取,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莫某志退回原告应得的赔偿金11.2万元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蒙某、莫莹某、莫思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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