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8
原告桑某某(曾用名桑某会)。

被告陈某某。

原告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方竹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9年3月20日生育长子陈某洋,于2010年9月11日生育次子陈某旭,之后,于2015年2月27日在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还有赌博恶习。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及孩子出生后,对原告及孩子无论生活还是经济上都不进行照顾。被告曾服刑,其刑满释放后,对原告经常猜疑,现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均无稳定收入,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应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请。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和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均不要求法院处理,由原告自行与被告协商处理。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生育的孩子陈某洋由原告抚养,孩子陈某旭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2、陈某洋、陈某旭的户口本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现二个孩子尚小,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赌博恶习。原被告虽曾为家庭琐事偶尔打架,但被告是赚钱顾家的。对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和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均不要求法院处理,由被告自行与原告协商处理。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2009年3月20日生育长子陈某洋,于2010年9月11日生育次子陈某旭,之后,于2015年2月27日在盘县老厂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了字号为J520222109-2015-000070的结婚证。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且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后,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实。虽原被告存在家庭矛盾,但现被告主动提出从利于年幼的孩子健康成长考虑,愿意与原告缓和夫妻关系,若被告能够主动加强与原告的感情沟通,双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主动维护家庭完整及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双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原被告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债务等问题不应当再进行处理,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方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魏鸿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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