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世凯诉被告蒙昌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9
原告:秦世凯,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现常住丹寨县。

被告:蒙昌贵, 1972年6月21日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原住三都县。

原告秦世凯诉被告蒙昌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世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昌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世凯诉称: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被告蒙昌贵雇原告秦世凯的车辆运输河沙。期间被告尚欠29 214元运费未付给原告。2013年9月3日,经原告多次上门讨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款在9月5日前还清。现早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9 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蒙昌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被告蒙昌贵雇原告秦世凯的车辆(贵J58097、贵H17169、贵J13847),从三都县岩霸水泥厂附近运输河沙至麻江县景阳青山搅拌站。运输结束后,被告尚欠河沙运输费29 214元未付给原告。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秦世凯河沙运输费29 214元,2013年9月5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河沙运输费29 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秦世凯与被告蒙昌贵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指定的河沙从起运地点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输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昌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昌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世凯运输费贰万玖仟贰佰壹拾肆元整(¥29 2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60元,公告费185元,由被告蒙昌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江

代理审判员  蒋卓雷

人民陪审员  刘丽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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