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志某(法定代理人彭文某和彭旭某)诉被告胡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彭文某(系彭志某之父),湖南省祁东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三都县。
法定代理人:彭旭某(系彭志某之母),湖南省祁东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仁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程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系肇事车辆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
原告彭志某(法定代理人彭文某和彭旭某)诉被告胡某、程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下称人保贵阳三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先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文某和彭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义,被告胡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 人保贵阳三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胡某驾驶车辆与行人彭志某发生碰撞,造成彭志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志某送往黔南州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5月6日治愈出院,住院15天。出院后身感不适,又送往湖南省儿童医院检查。彭志某的伤情伤残十级。肇事车辆已向人保贵阳三桥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 1、胡某、程某连带赔偿:①医疗费2997.2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③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④护理费28 224元/年÷365天×15天=1159.90元;⑤残疾赔偿金22 584.21元/年×20年×10%=45 096.40元;⑥交通费1476.50元;⑦鉴定费7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共计62 330元。2、人保贵阳三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情况。
1、户口簿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原告彭志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彭旭某、彭文某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没有意见。
2、彭旭某营业执照复印件、三都县鹏程学校学生花名册复印件、三都鹏城学校证明、都柳江社区证明、三合派出所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其法定监护人在三都县城镇居住已经达2年之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老屠宰厂从事废铁回收经营。被告质证:没有意见。
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胡某承担事故全责, 彭志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质证:没有意见。
4、黔南州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诊疗证明书复印件1份、黔南州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共5页、湖南省儿童医院CT报告单复印件1份、MRA检查诊断报告复印件1份、X线检查诊断报告复印件1份、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6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天数,护理期限、人数,医药费金额。被告质证:没有意见。
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被告质证:没有意见。
6、车票28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和伤残鉴定所花费交通费1476.5元。被告质证:没有意见。
7、调解终结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案调解终结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胡某、程某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我们也不懂,我们车辆投的是全保,但今天保险公司未到庭,只要保险公司认可赔偿,我们没有意见。
被告胡某、程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
1、三都县医院票据3张、黔南州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是被告胡某付的。原告方质证:没有意见。
2、保险单和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贵阳三桥公司投保。原告方质证:没有意见。
3、购车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程某在金阳二手交易市场跟李海洪购买该肇事车辆。原告方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人保贵阳三桥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贵阳三桥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9时50分许,胡某驾驶程某所有的贵AC731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三都县汽车站方向驶往城东加油站方向,当车辆行至该路段国道321线1063KM+200米环城东路时,车辆右侧保险杠与道路右侧横过道路的彭志某发生碰撞,造成彭志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志某于2015年4月21日被送往三都县医院进行检查,产生费用1844(四舍五入,下同)元,4月22日被送往黔南州医院医治,产生费用9526元,5月6日出院,共住院15天,此两笔费用均由胡某给付。彭志某出院后,胡某与原告方协商,由胡某给付4500元作彭志某后续的草医费用。后,彭志某又被送去湖南儿童医院进行后续检查。另查明,贵AC731A号车是程某于2015年3月7日在二手车市场从李海洪手中购得(购时车牌为贵AB946E),该车原车主是李治华,车牌为贵A3596C, 李治华通过电话车险向人保贵阳三桥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事故在该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辨称该车辆投保商业险,但并未提供保险单予以证明。原告彭志某与其父母彭文某和彭旭某在三都县城三合镇共同生活,并就读于三都县鹏程学校。
认定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庭审笔录以及其它相关材料在卷为凭。对于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因为被告方均认可,经审查,除去湖南的车票和检查费用的单据不予认定外,其余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均认可,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0.1×20年=45 096元,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因为被告已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且出院时被告又支付4500元作后期费用,去湖南检查,原告并未告知对方,故湖南儿童医院的医疗费2997.20元,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天,原告诉请赔偿4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诉请45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28 437元/年÷365×15=1169元,本院支持1169元;6、交通费,除去湖南检查的交通费不支持外,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根据本案的实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53 865元。
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额为53 865元,因为肇事车辆已在人保贵阳三桥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已致残,故被告人保贵阳三桥公司应当在12.2万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对于胡某所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贵阳三桥公司应当退还胡某所垫付的1万医药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 865 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胡某对原告彭志某所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
三、驳回原告彭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先体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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