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9
原告陆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韦金祥,系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正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金祥,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月1日按地方风俗举办结婚酒,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1988年农历12月7日生育女儿吴海英,已出嫁,1993年1月2日生育儿子吴中友。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广东开达厂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殴打,要将原告摔下三楼,幸被施救,才免一死。回家后,被告仍不收敛,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好吃懒做,时常只想喝酒,不干活,不管家,家中房屋都是原告自己筹钱和向兄弟姐妹借钱修的。因被告恶习,导致夫妻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1986年结婚以来,夫妻感情较好,共生育两孩,女儿已出嫁,儿子已成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是二十多年的夫妻。被告爱饮酒,但可以改掉的。被告也没有打原告,夫妻偶尔吵架是正常的。房子是原告与被告共同修的。因原告有外遇,所以才提出离婚,但现在原被告仍住在一起,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月1日按地方风俗举办结婚酒,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1月14日生育女儿吴海英,已出嫁,1993年1月2日生育儿子吴中友。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经常酗酒,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双方共同财产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证的原被告身份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从有利家庭和谐和出发,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正科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覃治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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