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甲诉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韦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6日生育女儿韦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三都县县府路金谷帝都1号楼701房一套,一汽大众汽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电烤炉1台等等。共同债权有被告借给其二姐的2万元。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锁事发生吵打,感情不稳定,被告常以加班为借口在外赌博,为此常将家中的钱用于赌博挥霍,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夫妻间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房子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分得的份额用作抵押孩子的抚养费,车子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所欠的债务各自偿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无异议。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3、通话记录及信息记录,证实被告与他人通话的行为影响原被告感情。被告质证认为信息记录是双方在吵架时发送的,很多都是假话,不是事实。
4、借据复印件,证实被告借高利贷。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是假的,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原告才去找人写的,原告并未借钱。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签购单、行车证,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购买了一辆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贵JB6927,当时车价实际为123000元。被告质证对购车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车价已贬值了,不值这么多钱。
6、韦某某还款流水单,证实还有3万元的信用社车贷未还清。被告质证无异议。
7、公积金还贷情况,证实原被告用公积金贷款购住房,还有108866.38元未还清。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没有向他人借高利贷,也未沉迷赌博,原告的部分诉称都在夸大事实。原告稍有不顺心的事就常对被告施暴。被告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在三都县金谷帝都购买有一套商品房,购买有一辆轿车。原被告债务有22万元。没有共同债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在三都县金谷帝都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的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
2、医院病历、报警证明,证实被告被原告欧打后去医院治疗的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出手打被告事出有因。
3、打款凭证,证实为了买车,被告胞姐杨乙丈夫姚某某将借款7万元汇到原告账户。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先将自己的6万元钱交由杨乙保管,故姚某某汇来的这7万元中有6万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仅有1万元是借的。
4、杨乙的证言,证实原被告为了买车向杨乙借款7万元,后杨乙以其丈夫姚某某的名义向原告的账户汇了7万元,该借款到现在未归还。原告质证向杨乙借款是事实,其以丈夫姚某某的名义向原告的账户汇了7万元也是事实,但借的仅是1万元。
5、杨丁证词,证实被告被原告打骂。原告质证认为自没有经常打被告。
6、杨丙的证词证言,证实杨丙系被告之胞姐,如果原被告离婚,杨丙愿监护原被告的孩子,杨丙向被告借得2万元钱,已还给被告了。原告质证认为孩子不需要杨丙监护,杨丙所借的2万元钱至今未归还。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号、2号、5号、6号、7号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提供的第3号、4号证据是复印件,未提供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依法应不予采信。
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6日生育女儿韦乙。原被告婚后刚开始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锁事发生吵打,造成了夫妻间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0年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座落于三都县县府路金谷帝都商品房1号楼701房一套,建筑面积约为120.73平方米,该房尚未办理产权证,房内购置有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电烤炉1台等家用附属品。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JB6927。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给其胞姐杨丙20 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胞姐杨乙从其丈夫姚某某账户向原告账户上汇70 000元借款给原被告购车,2014年7月8日,原告以其名义在三都县合江信用社贷款50 000元购车,至今尚有30 000元未还清,2011年7月25日,原告以其名义在黔南州住房公和金管理中心三都县管理部贷款150 000元,至今尚有108 866.38元未还清。
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一致同意将房子及房内添置的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电烤炉1台等家用附属品总折价为440 000元,房子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偿还尚欠的公积金贷款108 866.38元,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房款170 000元。一致同意将车子折价为60 000元,车子归原告所有,尚欠三都县合江信用社的购车贷款30 000元由原告偿还,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车款15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将座落于三都县县府路金谷帝都商品房1号楼701房一套,及其房内添置的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电烤炉1台等家用附属品折价为440 000元,房子归被告所有,尚欠的公积金贷款108 866.38元由被告偿还,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房款170 000元,将车牌号为贵JB6927小型轿车一辆折价为60 000元,车子归原告所有,尚欠的购车贷款30 000元由原告偿还,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车款15 000元,这是原被告自愿对共同财的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原被告相互补偿款情况进行折抵,由被告共补偿原告155 000元即可,原告不再向被告进行补偿。
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杨丙20 000元的债权,原被告分别享有10 000元,欠杨乙与姚某某70 000元债务,原被告应分别偿还35 000元,为方便原被告分割债权与偿还债务,综合上述情况,借杨丙20 000元的债权,由被告享有,由被告负责追偿,欠杨乙与姚某某70 000元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45 000元,原告负责偿还25 000元。被告提出杨丙借的20 000元债权已向被告清偿的主张,仅提供有杨丙的证词,缺乏其他的证据相互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仅欠杨乙与姚某某的债务10 000元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
原被告婚生女儿韦乙一直随原告在三都县城居住,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生活起居,健康成长,女儿韦乙由原告抚养较妥,故原告提出女儿韦乙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在解除婚姻关系后,任何一方仍有对韦乙进行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所以在韦乙跟随原告生活后,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应适当承担韦乙部份抚养和教育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韦乙由原告韦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孩子抚养费伍百元(¥500),至孩子成年止,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三、共同财产,座落于三都县县府路金谷帝都商品房1号楼701房一套,及其房内添置的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电烤炉1台等家用附属品归被告杨某某所有,车牌号为贵JB6927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韦某某所有,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韦某某壹拾伍万伍仟元(¥155 000);
四、共同债务,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在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三都县管理部的贷款余额壹拾万零捌仟捌百陆拾陆元零叁角捌分(¥108 866.38),由被告杨某某偿还。于2014年7月8日在三都县合江信用社的购车贷款余额叁万元(¥30 000),由原告韦某某偿还。欠杨乙与姚某某的借款柒万元(¥70 000),由原告韦某某负责偿还贰万伍仟元(¥25 000),由被告杨某某负责偿还肆万伍仟元(¥45 000);
五、共同债权,借给杨丙贰万元(¥20 000)的债权,由被告杨某某享有,由被告杨某某负责追偿。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韦某某承担27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明婷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秀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