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光德诉被告唐忠高、杨胜情、潘英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唐忠高,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被告杨胜情,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被告潘英伟,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告杨光德诉被告唐忠高、杨胜情、潘英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兴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德,被告唐忠高、杨胜情、潘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德诉称,原告家有一头耕牛,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日被被告盗窃,此牛为原告2013年农历二月份在本乡田坝组秦兴广家购买,价格9180元,辛苦饲养一年后,最低价值10000元(公安机关鉴定价格12000元)。耕牛被盗后,只好租用别人的耕牛来耕作家里的三亩土地,由此产生的租金为人民币3000元(租期30天×100元/天=3000元);并且农忙时期不好租耕牛,要等到别人的土地耕完后才能租到,延误了耕种时期,致使原告的农业生产受到极大的影响,当年的稻谷比往年少收5000余斤,按市场价格1元/斤计算,最少损失5000元。2014年农历六月初六,三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和巫不乡干警带着两名被告来原告家指认现场,明确了被告的犯罪事实。综上所述,被告的盗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唐忠高、杨胜情、潘英伟的质证意见:
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三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2,三都县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及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共同盗窃原告耕牛的事实,经鉴定耕牛价值12000元。被告唐忠高质证:我们是盗窃原告的牛,但是耕牛的价值不应该那么高。被告杨胜情、潘英伟均质证:无异议。
证据3,租牛的凭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租牛耕种损失3000元。被告唐忠高质证:我认为租牛没有那么高,并且凭据是不是真实的,都存在疑问。被告杨胜情、潘英伟均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唐忠高辩称,耕牛的价值我没有多大意见,但赔偿租牛的价值有点高,稻谷损失也不符合实际损失情况。我只愿意赔偿耕牛的损失,其他的我不愿意赔偿。
被告唐忠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胜情辩称,原告说的这些都是事实,对赔偿数额没有意见。但是我没有钱赔偿,现在我还要服刑几年,等我出来时都已经老了,去哪里找钱陪原告。
被告杨胜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潘英伟辩称,对事实我没有什么意见,我们是盗窃原告的耕牛,但是我没有钱赔偿原告,等我服刑出去也老了,也没有钱赔偿原告。
被告潘英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唐忠高虽质证认为所盗耕牛鉴定价格过高,但该鉴定系三都县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价格,被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认为该鉴定价格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唐忠高质证认为租牛花费过高,不符合实际损失,证据是否真实也存在疑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租牛耕种超出地区实际租牛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晚,被告唐忠高邀约被告杨胜情、潘英伟沿厦蓉高速三都往榕江方向行驶,行驶至三都县巫不乡境内后,被告唐忠高将自己事先踩好点的盗窃地点告知被告杨胜情、潘英伟。由被告唐忠高守车,被告杨胜情和潘英伟则根据被告唐忠高的提示走到三都县巫不乡大脑村上麻力组,将原告饲养在自家房屋后背坡镰刀磊(地名)田边牛棚里的1头黄母牛盗走,三被告将盗窃得的耕牛用被告唐忠高驾驶的面包车拉到三都变卖,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三都县公安机关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2000元。后三被告因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三都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刑,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被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原告因失去耕牛跟同组村民杨学成租牛耕种田地3000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所盗耕牛损失、租牛损失和稻谷减产损失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重要生产资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依法已经被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被盗耕牛损失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耕牛被盗故租用他人耕牛耕种损失3000元(30天×100元),被告唐忠高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明显高出地区租牛价格,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稻谷减产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被盗耕牛损失12000元+租牛损失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忠高、杨胜情、潘英伟连带赔偿原告杨光德损失1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唐忠高、杨胜情、潘英伟连带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兴荣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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