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启造、陆凤丙诉被告王彬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陆凤丙(系潘启造之妻),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围竟(系陆凤丙侄子),男,1988年4月3日生,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被告:王彬尉,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构代码:55742164-6。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信达大厦18楼。
代表人:曹明兴,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黄钊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潘启造、陆凤丙诉被告王彬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启造、陆凤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围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启造、陆凤丙诉称,2015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王彬尉驾驶其租用的粤CRV439号名爵牌小型轿车由周覃方向驶往中和方向,行至省道206线33KM+800M(三洞街上)路段时,被告王彬尉违规超车,与原告潘启造驾驶、原告陆凤乘坐的贵JZ88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8日,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X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书认定,被告王彬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启造、陆凤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三都县人民医院就医,发生急救车出诊费267.72元,原告潘启造在2015年4月5日到2015年5月25日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 428.82元(含到黔南州人民医院诊查费用),原告陆凤丙在2015年4月5日到2015年4月30日期间住院治疗医药费2 537.46元。此次事故中,还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发生维修费1 680元,送修运费300元,价值438元的全新电磁炉损坏。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及精神损害共计69 992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彬尉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粤CRV439号名爵牌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彬尉从未到医院探望、照顾,也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医药费、生活补助费等必要费用,且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至今,二被告也不前来协赔偿事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王彬尉赔偿二原告医疗费8 234元、误工费7 875元、护理费7 875元、交通费840元、住宿费7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 500元、营养费2 250元、后续治疗费6 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财产损失费2 418元,合计69 992元;2、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王彬尉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王彬尉人口信息查询单、王彬尉驾驶证复印件、王彬尉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王彬尉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的身份情况。
2、粤CRV439轿车行驶证复印件、CRV439轿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情况及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王彬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
4、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5、急救车出诊费用发票3张,金额合计267.72元,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急求车及院前争诊费用情况。
6、原告陆凤丙住院医疗费用发票1张金额2 537.46元、住院费用明细单和出院证明各1张,证明原告陆凤丙因伤在三都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发生住院医疗费用2 537.46元的事实。
7、原告潘启造住院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合计4 489.06元及住院费用明细单1张,证明原告潘启造因伤在三都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生住院医疗费用4 489.06元的事实。
8、原告潘启造到贵州省黔南州人民医院诊查费用发票6张金额共计939.76元,证明原告潘启造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4月28日和5月14日三次到黔南州人民医院诊查发生诊查费用939.76元的事实。
9、原告潘启造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位于都匀市区内)诊查往返车费发票8张金额合计240元(每张车票金额为30元),证明原告潘启造到黔南州人民医院诊查发生交通费用情况。
10、原告陆凤丙和原告潘启造疾病证明书各1张,证明二原告受伤在三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11、摩托车维修费用发票2张金额合计1 680元及维修附件1张,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维修发生费用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彬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和举证。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请医药费8 234元,应以庭审核实的实际数额为准,应扣除非医保、无发票的外购药及其他与事故无关的用药,只认可交强险内且为医保部分;2、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7 500元过高,只认可30元每天,期限认可住院期间,也即30元每天×14天×2人;3、原告诉请营养费2 250元,因未提供三期签定报告,故只认可30元每天,期限认可住院期间,也即30元每天×14天×2人;4、原告诉请护理费7 875元,因未提供三期签定,故只认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也即1 100元每月÷30天×14天×2人;5、原告诉请误工费7 875元,原告未提交依法纳税证明,故该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诉请过高,故只认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认可1个月,也即1 100元每月×1个月×2人;6、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万元,原告未达到评残标准,不予认可;7、原告诉请交通费840元,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8、原告诉请财产损失费2 418元,该项予以认可;9、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6 000元,该项并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10、原告诉请住宿费7 000元,该项非保险责任,不予认可;11、答辩人不是造成此次诉讼的诉累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原告诉请过高,有些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9时15分,被告王彬尉驾驶粤CRV439号小型轿车由周覃方向驶往中和方向,行至省道206线33KM+800M(小地名:三洞街上)路段处,在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遇对向来,在避让的过程中,车辆左侧前部及右部分别与对向由潘启造驾驶的贵JZ88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同向前方车辆发生刮擦,造成贵JZ88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潘启造、乘坐人陆凤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8日,三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彬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启造、陆凤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启造、陆凤丙于当天被亲属送往三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急救车出诊费用及院前急救费用共计267.72元,亲属包车费用若干。经医院诊断,原告潘启造、陆凤丙均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陆凤丙住院期间为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19日,共计14天,共发生住院医疗费用2 537.46元。原告潘启造住院期间为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计44天,共发生住院医疗费用4 489.06元。原告潘启造在三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4月28日、5月14日三次前往黔南州人民医院(地址位于贵州省都匀市内)进行诊查,共发生诊查费用939.76元,交通费用240元。
另查明,粤CRV439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粤CRV43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违法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王彬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的规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及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各业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数据(2014年未公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为:1、原告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第5、6、7、8组证据所含发票金额计算,合计为8 234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收入状况证明,参照相近行业(服务业)计算,每天误工费为30 185元÷12月÷30天=84元(四舍五入取整数)。原告主张陆凤丙住院14天,与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陆凤丙的住院医疗费用发票及第10组证据陆凤丙疾病证明书所记载内容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潘启造住院60天,与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潘启造的住院医疗费用发票及第10组证据潘启造疾病证明书所记载内容不相符,且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只认可14天,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证明潘启造住院44天,与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单记载的潘启造使用病床44天相符,故本院认定潘启造住院44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84元×14天+84元×44天=4 872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需护理期间及费用相关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与标准,经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 872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到都匀诊查发生往返车费240元,有车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亲属将二原告送医发生交通包车费用6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请求过高,根据就医距离和当地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交通费合计为240元+150元=3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用为100元×14天+100元×44天=5 800元。6、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840元。7、住宿费,原告请求住宿费7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原告已住院,另行主张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 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原告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报告,且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9、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用1 980元、摩托车送修运费300元、电磁炉438元,合计2 418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2万元过高,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以未达到评残标准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达到评残标准,但二原告均被诊断为脑震荡,对二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较为严重,本院酌情支持1 000元(每人500元)。上述各项,总计为28 426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赔偿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王彬尉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潘启造、陆凤丙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8 426元整。
二、驳回原告潘启造、陆凤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550元,已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潘启造、陆凤丙共同承担5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亚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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