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昌海诉被告王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9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胡昌海,男,1977年2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被告王兴武,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原告胡昌海诉被告王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卓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胡昌海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王兴武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10 000元,并约定2012年11月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4日,已经产生5600元的利息,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5 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兴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王兴武以买车为由向原告胡昌海借得现金人民币10 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4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月息按照2.5%计算。保证人张义义为此借款提供一般保证,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借款现金。现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早已过去,该借款截止2015年5月4日共产生30个月(2012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原告主动按照月息2%计算,只向被告主张其中28个月的利息5600元(即10 000元×月息2%×28个月=56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2014年4月被告支付过利息2000元,但借款及剩余部分利息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 000元及支付利息5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一张、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已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之后,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实际是按照月息2%计算,即借款本金

10 000元×2%×28个月=5600元,该利息请求未超出上述规定,扣除被告于2014年4月支付的利息2000元,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利息3600元,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王兴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兴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昌海借款人民币10 000元及支付利息36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元(¥13 600元);

驳回原告胡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元,已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胡昌海承担13元,被告王兴武承担82元。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卓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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