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仁莲诉被告刘卫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9
原告:张仁莲,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户籍住址三都县,现住三都县。

被告:刘卫珍,湖南省湘潭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张仁莲诉被告刘卫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仁莲诉称,被告刘卫珍因工程建设缺乏周转资金,经陈金普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0%,限于2014年1月1日至3月1日之间偿还。原告于2014年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卫珍的银行帐户转入了50万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却将借条的日期写成了2013年1月1日,因为是原告的丈夫和陈金普去向被告取的借条,所以原告没有发现日期写错了。原告发现之后想找被告重新写借条的时候被告的电话却已经打不通了。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也找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卫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1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卫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卫珍因工程建设缺乏周转资金,经陈金普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限于2014年1月1日至3月1日之间偿还。原告于2014年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卫珍的银行帐户转入了50万元,被告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卫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1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账凭条》等在卷佐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仁莲与被告刘卫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被告关于每月20%的利息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利率的证据,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期限内的年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5.6%×4÷12×50万元×2个月= 1.866666万元;参照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限年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起诉时),逾期利息为6.15%×4÷12×50万元×15.5个月= 15.8875万元,共计17.754166万元。被告刘卫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卫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仁莲借款本金500 000元,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177 541.66元,共计人民币陆拾柒万柒仟伍佰肆拾壹圆陆角陆分(¥677 541.66元)。

二、驳回原告张仁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 600元,公告费370元,共计10 970元, 由被告刘卫珍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交纳或者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陆 江

代理审判员  蒋卓雷

人民陪审员  包东恒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鹤云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