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宗杨诉被告白胜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9
原告:韦宗杨,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被告:白胜江,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原告韦宗杨诉被告白胜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卓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宗杨、被告白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宗杨诉称,2012年秋季,被告白胜江承包得梁起春、石兴宇、岑明祥三家房屋建造工程,请原告为其做水泥工,2013年10月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5000元未付,且于2014年9月1日出具35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资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胜江辩称,2014年12月6日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现只欠其劳务报酬30000元;且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莫祥林家房屋做工时,粉刷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此支出的粉刷返工费14500元,应从尚欠的30 000元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季,被告白胜江在三都县三合镇麻光新区承包得梁起春、石兴宇、岑明祥三家房屋建造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做水泥工,2013年10月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35000元未付。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5000元的欠条一张,认可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领得劳务报酬5000元,同时出具支条一张。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另查明,2013年冬季,被告白胜江又承包得莫荣林家房屋建造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做工,其中原告负责的粉刷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对此,双方均认可。完工后,原被告尚未进行结算。被告要求返工费按照14500元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认为返工费14500元远超实际返工需要。原告为追索劳务报酬,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支条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报酬,应从所欠的劳务报酬中扣除,即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0 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5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支持。被告提出“粉刷返工费14 500元应从尚欠的30 000元中扣除”的辩解意见,该粉刷返工费是尚未结算的劳务中应扣除的费用,但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返工费实际支出数额,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胜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宗杨劳务报酬人民币叁万元(¥30 000元)。

案件受理费674元,已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韦宗杨承担49元,被告白胜江承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卓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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