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先秀、杨再兰诉被告张仁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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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1:29
原告张先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原告杨再兰,贵州省三都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三都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仁红,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石如坤,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营业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组织机构代码:79880XXXX。

代表人张健,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兰,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先秀、杨再兰诉被告张仁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秀、杨再兰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兴宇,被告张仁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如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先秀、杨再兰诉称,2014年12月14日17时,被告张仁红驾驶贵JV0362小型普通客车从三都县大河方向驶往三都县城方向,行至县道901线66KM+985M三都县水文站路段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车辆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王应勇驾驶的贵JBN101小型轿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使贵JBN101小型轿车内的乘客原告张先秀、杨再兰受伤。经三都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仁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仁红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张先秀各项经济损失124 045.80元;2、被告赔偿原告杨再兰各项经济损失119 669.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先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仁红、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情况:

1、原告张先秀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仁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张仁红、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2、张先秀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三都县医院住院病历、治疗报告单、治疗票据8张,证明:张先秀受伤住院,在三都县医院住院费7645.36元。被告张仁红质证:原告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不予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张先秀有重复治疗的情况。

3、张先秀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张先秀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40元、交通费240元;另外张先秀住院期间交通费发票14张金额413元。被告张仁红质证:原告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不予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鉴定费发票是真实的,但是是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还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也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4、张先秀的鉴定认定书1份,证明:张先秀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36 525元,治疗天数为30天,鉴定结论于2015年6月25日才出来,因此,原告张先秀的误工费计算到2015年6月25日。被告张仁红质证:原告方的举证期限只到2015年7月3日,原告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不予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鉴定有一个专门的鉴定标准,原告作的是劳动能力的鉴定,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杨再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仁红、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情况:

1、原告杨再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仁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张仁红、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2、杨再兰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发票4张,证明:杨再兰受伤,于2014年12月14日至12月27日在三都医院住院治疗所用的药,费用3203.76元。被告张仁红质证:原告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不予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3、杨再兰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用发票,证明:杨再兰在黔南州作的鉴定和在贵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35元,共计1735元,杨再兰后续治疗费7000元,杨再兰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仁红质证:原告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不予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贵阳市司法鉴定所的报告没有异议,对黔南州的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从原告的病历上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有扩大伤情情况,黔南鉴定所将原告面部疤痕扩大,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申请对杨再兰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超市租赁合同1份、超市证明1份、催款通知书1份,证明:杨再兰从2013年就开始从事个体经营,在富万家超市租赁门面经营银饰,杨再兰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还有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停业36天租金的直接经济损失2433.6元。被告张仁红质证:原告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不予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从病历上看,原告住院的天数不是36天,而是14天,超市的证明是2014年12月出的,不能证明2015年的经营状态,按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误工费,且该门面租金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5、杨再兰银行明细对账单3页,证明:杨再兰的日收入167元。被告张仁红质证:原告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不予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日营业收入,还有可能是原告的其他款项存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贵州省零售行业标准计算。

6、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幼儿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杨再兰与赵久远结婚,生育有女儿叫赵紫希,现年5周岁,还需要抚养费13年。被告张仁红质证:原告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不予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7、三合镇猴场村证明1份、杨再兰父亲杨秀兵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杨再兰的父母需要杨再兰赡养。被告张仁红质证:原告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不予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杨再兰的父母是1957年出生的,现年只有58岁,原告杨再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赡养,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张仁红辩称,原被告已于2015年2月6日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协议,在法律上应该是有约定从约定,现原告再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仁红的起诉。

被告张仁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张先秀、杨再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情况:

1、被告张仁红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张先秀、杨再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2、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2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证明:被告张仁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是10万元。原告张先秀、杨再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3、张先秀在黔南州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张先秀在住院期间,被告张仁红已支付张先秀医疗费5541.29元。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张仁红已支付张先秀后期治疗费9000元,现原告方反悔,起诉到法院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张先秀质证:张先秀在都匀住院期间确实是张仁红付的住院费5541.29元,张仁红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是原告儿子杨再兴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且系内部协议,不涉及保险公司,原告仍然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张仁红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向保险公司索赔并理赔后,可以再按照协议来履行,原告可以退给被告张仁红。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该协议是原告和被告张仁红就本次事故发生所达成的协议,应当是有效的,本案原告张先秀就交通事故起诉被告张仁红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不能单独起诉保险公司,因为没有被告张仁红的侵权,就没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4、被告张仁红与张义秀、张先鸾、胡霞珍、韦荣珍的协议书复印件4份、收条4份,证明:被告张仁红与以上4人已经达成协议,已付给张义秀6000元,付给张先鸾2000元,付给胡霞珍2000元,付给韦荣珍1600元,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其他当事人的赔偿已经履行完毕,如本案中张仁红要承担责任,则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张先秀、杨再兰质证:这几个人是张仁红车上乘坐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仁红可以持相关票据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张先秀作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规定,申请对原告张先秀作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告张仁红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与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两个不同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不同的法律调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只能向被保险人理赔,本案原告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保险公司对原告并没有直接的给付义务,只有当被保险人授权时,保险公司才可以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受损的第三人;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14日,原告之各项诉请按2015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计算是不正确的,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是估算的,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按当地标准计算;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给予2000元;对原告杨再兰在贵阳市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从病历上看,黔南州司法鉴定所把伤情扩大,即将面部疤痕扩大,对原告杨再兰在黔南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杨再兰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并没有拒赔,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张先秀、杨再兰及被告张仁红所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张先秀提供的1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先秀提供的2号证据,经查,原告张先秀于2015年1月18日入黔南中医院住院,2015年1月19日才到三都县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医生将出院手续移交财会室后才能结帐,因此,出现同一日既在三都县医院住院,又在州中医院住院,出现出院日期和结帐日期不一致情况,虽然该证据超过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间才提供,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先秀提供的3号证据,张先秀确因车祸受伤而鉴定,因此,关于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认定。对于原告张先秀提供的4号证据,因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不同,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先秀作劳动能力鉴定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张先秀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不予认定。经查,黔南医鉴所[2015]医检字第194号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张先秀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是符合有关规定的,故对张先秀的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杨再兰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张仁红、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再兰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杨再兰因车祸受伤住院的病历与案件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再兰提供的3号证据,经查,病历上记载面部约见5×3cm,鉴定评定4cm×4cm,且黔南医鉴所是根据病历记载与活体检查所得出的鉴定意见,故被告提出申请原告杨再兰作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杨再兰作的两份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再兰提供的4号证据,对于营业执照、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予认定。原告杨再兰提供的5号证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证据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杨再兰提供的6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及学校出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再兰提供的7号证据,原告杨再兰未提供有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张仁红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张先秀、杨再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仁红提供的3号证据,对于该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张先秀已经收到9000元后续治费和被告张仁红已经支付原告张先秀在州中医的住院费5541.29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仁红提供的4号证据,经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先秀(1957年9月3日生)与杨秀兵(1957年7月1日生)系夫妻关系,住在三都县三合镇猴场村三组。原告杨再兰系张先秀与杨秀兵夫妇女儿,其户籍所地是三都县三合镇猴场村三组,经常居住地是三都县县城,在富万家超市租铺面经营银饰,与赵久远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于2009年8月26日生育女儿赵紫希,赵紫希从幼儿园小班到大班一直就读于三都县第二幼儿园。

2014年12月14日,被告张仁红驾驶其所有贵JN036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三都县大河镇方向驶往三都县县城方向,17时05分许,行至县道901线66km+985m(小地名:三都县水文站)路段处时,车辆左前部与对向由王应勇驾驶的贵JBN101号小型轿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贵JBN101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先秀、杨再兰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仁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应勇、张先秀、杨再兰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张仁红驾驶的贵JV036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号是×××,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单号是×××,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时都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故当日2014年12月14日,张先秀被送到三都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右侧小腿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1月18日转入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6日,被告张仁红与原告张先秀儿子杨再兴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并支付张先秀后续治疗费9000元。张先秀于2015年2月7日出院,在三都县医院住院35天,住院费7645.36元是张先秀支付;在州中医院住院20天,住院费5541.29元是张仁红支付。2015年6月2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委托,收取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640元,对原告张先秀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黔南医鉴所[2015]医检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张先秀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用共计36 52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与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不同,原告张先秀作劳动能力伤残等级的鉴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张先秀重新鉴定。针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原告张先秀以年老经不起折腾为由不愿意作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杨再兰亦于事故当日2014年12月14日被送到三都县医院住院病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疑颈部骨折,疑左侧膝关节骨折;2015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4天,住院费3203.76元;2015年4月1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收取鉴定费700元,对原告杨再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黔南医鉴所[2015]医检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再兰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2015年6月8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委托,收取评定费600元,对原告杨再兰损伤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为:杨再兰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7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没有异议,认为黔南医鉴所[2015]医检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有对伤情面积扩大情况而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杨再兰提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经核实,原告杨再兰病历上记载有右侧颜面部见约5.0×3.0cm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黔南医鉴所第115号鉴定书记载评定分析,根据杨再兰面部色素明显改变,面积为4 cm×4cm,符合(CB18667-2002)评定标准。

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张仁红的违法过错行为,侵犯其健康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张先秀请求赔偿:1、医疗费7645.36元;2、伤残赔偿金13 342.44元;3、后期治疗费36 525元;4、鉴定费1940元;5、误工费19 300元;6、护理费5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8营养费5600元;9、交通费593元;10、住宿费5600元;11、精神抚慰金10 000元;12、后期治疗30天的护理费30天×100/天=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天×10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天=3000元、营养费30天×100/天=3000元计12 300元;以上12项共计124 045.80元。原告杨再兰请求赔偿:1、医疗费3203.76元;2、伤残赔偿金45 096.42元;3、后期治疗费7000元;4、鉴定费1300元;5、误工费22 807.6元;6、护理费14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78 75.5元;9、营养费1400元;10、交通费635元;11、住宿费1400元;12、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以上12项共计119 669.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违法过错行为侵害他人健康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张仁红存在违法过错行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先秀、杨再兰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本案被告张仁红因违法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张先秀、杨再兰身体受伤应当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张仁红的贵JV036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万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应按赔偿规则确定赔偿,即原告张先秀、杨再兰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仁红承担赔偿。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张先秀应得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诉请赔偿医疗费7645.36元,提供有住院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与工伤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不同,且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黔南医鉴所[2015]医检字第194号的伤残等级鉴定而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张先秀不同意作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故诉请赔偿伤残赔偿金13 342.44元,本院不予支持;3、黔南医鉴所[2015]医检字第194号鉴定是按照《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参考黔南州人民医院现行同类手术进行评定符合相关的规定,故诉请赔偿后期治疗费36 525元,本院予以支持;4、提供有鉴定费发票和因鉴定而检查的检查费发票,故诉请赔偿鉴定费用194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张先秀于2014年12月14日入院,2015年2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55天,其误工费计算为55天×103元/天=5665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5665元;6、根据原告张先秀伤情情况,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故诉请赔偿护理费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为55天×30元/天=1650元,故本院支持伙食补助费1650元;8、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应计算为55天×20元/天=1100元,故本院支持营养费1100元;9、原告张先秀因车祸受伤住院、鉴定,确实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10、原告张先秀未提供有住宿费发票,故诉请赔偿住宿费5600元,本院不予支持;11、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张先秀伤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2、认定的后期治疗费是指有鉴部门所作鉴定认定的后续医疗费,故诉请赔偿后期治疗30天的护理费30天×100/天=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天×10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天=3000元、营养费30天×100/天=3000元计12 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案起诉。原告张先秀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数额为62 525.36元,扣除被告张仁红已支付的后期治疗费9000元,原告张先秀还应当得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 525.36元。原告杨再兰应得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提供有医疗发票,故诉请赔偿住院医疗费3203.76元,本院予以支持;2、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三都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杨再兰作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的程序合法,且杨再兰病历上记载面部擦伤面积是见约,而鉴定部门是通过评定分析对照,不存在扩大伤情情况,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再兰属于城镇居民,因本案车祸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故诉请赔偿伤残赔偿金45 096.42元,符合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依据,本院予支持;4、提供有鉴定部门鉴定费发票,故诉请赔偿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杨再兰在富万家超市租商铺经营银饰,属于零售行业,因车祸于2014年12月14日住院治疗,定残日的前一日是2015年4月14日,其误工费应为122天×90/天=10 980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0 980元;6、原告杨再兰因车祸受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诉请赔偿护理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按照当地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杨再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天×30/天=420元,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8、原告杨再兰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为14天×20/天=280元,故本院支持营养费280元;9、原告杨再兰的父亲杨秀兵未满60周岁,未达到被扶养条件;母亲张先秀未满60周岁,虽有黔南医鉴所的鉴定,但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黔南医鉴所按工伤劳动能力标准作鉴定有异议,申请对张先秀作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而张先秀不愿意作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故张先秀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在本案不被认定,亦未达到被扶养条件;原告杨再兰女儿赵紫希属于城镇居民,其抚养费应为15 254.64元/年÷2人(抚养人数)×10%(伤残赔偿指数)×12年零9个月(18岁-5岁零3个月)=9724.83元,因此,本院支持被扶养生活费9724.83元;10、原告杨再兰受伤住院、鉴定等确实发生交通费用,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11、未提供有住宿费发票,故诉请赔偿住宿费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12、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杨再兰是因车祸伤致面部损伤遗留面部色素明显改变后果,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杨再兰应得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 805.01元。综上,原告张先秀应得赔偿各项损失53 525.36元与原告杨再兰应得赔偿各项损失82 805.01元共计136 330.37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能足额赔偿,故被告张仁红不再对原告张先秀、杨再兰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先秀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 525.3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再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 805.01元;

三、驳回原告张先秀、杨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元,已减半收取17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994元,原告张先秀、杨再兰承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芬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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