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199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6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9月15日生育儿子罗运专,2005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罗菊花。2009年的一天晚上,被告在家与他人发生关系被原告发现后,双方经常争吵,感情冷淡,2011年9月被告在福建打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达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199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6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9月15日生育儿子罗运专,2005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罗菊花。2009年被告在家与他人发生关系被原告发现后,双方经常争吵,感情冷淡,2011年9月被告在福建打工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婚生子女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但因被告外遇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罗运专、罗菊花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正科
审 判 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余光平
二○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吴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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