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认识不久后同居生活,2013年5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3年11月3日生育儿子石嵩楠。由于被告有外遇而不愿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常因赌博不归家、不管家、不管小孩,且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均因孩子抚养归属问题未达成协议。由于原告生育时是剖腹产,儿子生下来一直由原告带到现在,至今尚在哺乳,儿子与原告感情较深,儿子是原告全部生活的寄托与希望,并且原告有能力保证儿子健康成长。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2、婚生子石嵩楠归原告杨某某抚养至成年,由被告石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结婚证原件1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石嵩楠户口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的身份情况,婚生子石嵩楠于2013年11月3日生等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2、周覃镇党委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石嵩楠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带,且尚在哺乳期。被告质证:儿子石嵩楠从出生来是被告带的多,因为原告去读书,原告从学校回来要抱小孩,小孩都不愿意跟她。
3、县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剖腹产,5年内不能怀胎生育小孩。被告质证:无异议。
4、三都县财政局周覃分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个月工资收入4920元,有单独抚养小孩的能力。被告质证:被告也有能力抚养小孩,被告在县城上班,小孩归被告抚养,各方面条件会比较好。
5、照片21张,证明:小孩是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质证:小孩子跟被告生活的照片也有,如果洗出来更多。
6、2014年11月18日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被告与他人在一起生活,被告的衣服和其他女人的衣服放在一起。被告质证:是因为原告带小孩去外婆家住,被告也一起去外婆家住,衣服没有全部搬去外婆家,后来被告将住房出租给曾祥容和另外一个女生,衣服是租房子的女的衣服。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经相互认识、自由恋爱、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有一男孩,夫妻有感情基础。虽因夫妻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是,都是小矛盾,被告根本没有什么外遇之事,夫妻感情较好尚未破裂。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供的1、3、4、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作为小孩母亲,带小孩这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6号证据,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有外遇,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3年5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3年11月3日生下一子,取名叫石嵩楠。原被告因夫妻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2、婚生子石嵩楠归原告杨某某抚养至成年,由被告石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互认识同居生活,并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除原告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夫妻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家庭并生育有一子,双方要懂得珍惜,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多关心原告生活、工作,多带小孩,各自找出并改正自已的缺点,多看到对方的优点,多从家庭、儿子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有和好希望。因此,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覃启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