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9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陆江北,住三都县。系被告陆某某堂公。

委托代理人陆朝清,住三都县。系被告陆某某伯父。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正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江北、陆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在深圳打工时认识被告,2007年双方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9月13日生育陆钦龙,201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好,经常酒后对原告施暴,现已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打工所得的10万余元全部由被告保存,但原告不主张分割。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陆钦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每月400元孩子抚养生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很好,结婚七年来,原被告相敬如宾,被告也从不打骂原告,现在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想抛弃家庭,原告借口说被告打原告,实无此事。原告有外遇不回家,被告到处去寻找原告,花寻人花红费20000元,才找到原告外遇的家。现原告说有10万元打工款,实际只剩下6万元,原告已带走3万元,剩下3万元被告已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借给亲友只有7000元,原告也是知道的。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由原告承担孩子从小学到大学抚养教育费8万元,承担寻人花红费20000元,承担寻找原告误工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深圳打工认识,200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1日生育陆钦龙,201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陆钦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月4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从有利家庭和谐大局出发,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正科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覃治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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