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诉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9
原告石某某,1982年5月4 日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被告陆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陆光熬,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告石某某诉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光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并一起外出打工,2003年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性情粗暴,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孩子还小,原告一直忍受,但近来被告实施暴力越来越凶,原告因乳腺癌于2013年11月切除术后仍感疼痛,无法再忍受被告的暴力虐待,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男孩陆荣达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满18周岁为止;共同财产价值20万房屋一栋,系原被告于2002年修的第一层,2007年原告拿出打工所得的三万元给陆某某父亲修的第二层,后原告又于2014年留下十万元给被告装修,故该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要求对该房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

被告陆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讲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系被告父亲于1999年就建成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并一起外出打工,2003年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8日生育男儿陆荣达。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后因被告母亲生病,被告先回家照顾其生病的母亲,致原被告分居。现原告以被告有家暴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一家的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临时居住证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就同居生活,并在同居三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子女,足见双方婚前已相互了解,婚后已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以建立和谐美满家庭为己任,多关心照顾对方,多沟通交流,在平常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亚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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