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二妹诉被告刘昌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9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平二妹(又名平红香),女,1968年5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被告刘昌明,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告平二妹诉被告刘昌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跃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二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平二妹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受雇于被告刘昌明在三都县城麻光滨江西路人行道工程做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4年10月20日前付清,到期不还欠款原告每日加收200元。被告到现在还欠原告工资款81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按被告承诺被告还应承担每日200元共计40000元的违约金。但现在原告只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100元、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昌明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二妹、吴祖银夫妻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受雇于被告刘昌明在三都县城麻光滨江西路人行道工程做工。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平二妹、吴祖银夫妻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欠款金额为19 430元,并承诺2014年10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还款将承担每日200元的违约金。2014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平二妹、吴袓银夫妻10 000元尚欠9430元,其中欠吴袓银工资1330元(已另案处理),欠原告平二妹工资81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一张、三都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546号判决书、派出所证明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平二妹受雇于被告刘昌明做工,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合法债务应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欠款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逾期付款自愿承担每日200元的违约金虽然过高,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原告此项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昌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二妹劳务工资人民币81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玖仟壹佰元整(¥9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昌明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交纳或者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岑跃鹏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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