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29
原告莫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被告潘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告出生在农村家庭,从未上学,1996年尚未年满16岁就被哄骗到甲找村六组潘某某家为妻。1997年生育长子潘石祥,2000年生育次女潘桂花,自从生育一对孩子后,被告一家就再也看不起我,经常对我大呼小叫,恶语相对,不尊重我的人格。2003年大年三十被告一家赶我出门,过完年后我不得不舍下可怜的子女到浙江打工,过后被告也一同和我打工,打工期间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我与被告分开独过,2010年得知被告母亲去世,我以儿媳的身份赶回来送葬,可是被被告一家劈头大骂,不让进家,我万分伤心,遂返回浙江打工。2012年6月我接到被告要我回家离婚的通知,我回到家后,被告却押我要拾万元人民币,否则不同意离婚,无奈我只有再次出走。综上所述,我和被告从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上分居十来年时间,仅有的一点亲情都早已断裂,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秉公处理。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莫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2005年申请补办结婚证相关复印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产生活,并生育了1子1女。孩子的年龄与原告陈述的相符,房子是我们共同起的,我没有打她,现在原被告共同养育了两个小孩,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

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潘某某申请证人杨某某和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05年证人与原被告夫妻一同外出打工时,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家人对原告也很尊重。质证中,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1996年按民族风俗办理婚酒后同居,1997年生育长子潘石祥,2000年生育次女潘桂花,2005年4月22日到都江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婚姻登记结婚。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并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则认为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近十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有所差异和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外出务工期间,没有与被告进行良好的沟通,为此矛盾有所激化,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谅解、包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所生长子潘石祥、次女潘桂花正处于教育成长的关键时期,仍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关爱和抚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兴荣

人民陪审员  韦贵阳

人民陪审员  潘仕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明刊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