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兴威、吴兴丽诉被告王会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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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1:29
原告吴某甲(系吴正田之儿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告吴某乙(系吴正田儿),女,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潘吉刚。

原告吴某丙(系吴正田之),女,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被告王某某(系吴正田之妻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第三人吴某丁(系王某某之儿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第三人吴某戊(系王某某之儿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第三人吴某己(系王某某之儿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第三人吴某庚(系王某某儿),女,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吴某丙作为原告参与诉讼,追加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吉刚,原告吴某丙,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原告吴某乙与吴某甲系同胞姐弟,原告之父吴正田于2014年6月11日去世后,原告的继母被告王某某私自将其父存于信用社存款35 000元(其中遗产1 7500元)取走,侵犯了原告的遗产继承权。国家发放的安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104 042元现在大河镇财政所,由于分配存在纠纷,目前暂缓发放。吴正田去世后,原告吴某甲负责安葬,其支出安葬费用25 000元。由于上述财产纠纷经大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安葬费25 000元、遗产5 833元、抚恤金26 347元,共计57 180元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判决遗产5 833元、抚恤金26 347元,共计32 180元归原告吴某乙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乙、吴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吴某乙、吴某甲身份证、丰乐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吴某乙、吴某甲的身份及其与吴兴旺是吴正田的子女,吴某丙是吴兴旺的女儿,系吴正田的孙女。原告吴某丙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2、三都县丰乐信用社的取款凭条2份,证实吴正田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9日在三都县丰乐信用社分别以吴正田的名义存入人民币20 000元、15 000元,共计存入35 000元,被告王某某在未征求其他相关人员的同意下于2015年1月5日自已到三都县丰乐信用社办理取款手续,将上述35 000元私自取走。原告吴某丙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3、三都县财政局大河分局收款通知及证明,证实三都县财政局根据相关规定向吴正田亲属预算拨款安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104 042元,因双方对该款的分配问题存在争议,故该款仍在三都县大河镇财政所未发放。原告吴某丙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4、遗属补助审批表,证实被告王某某在吴正田死亡后,财政部门从2014年7月起每月补助被告王某某410元。原告吴某丙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5、沃屯村委会证明,证实第三人对吴正田未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原告吴某丙质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证词不符合事实。第三人质证认为平时吴正田的生活起居都是第三人在照顾,在吴正田死后,原告吴某甲才要去安葬。

6、原告吴某甲的残疾证明,证实原告吴某甲是三级残疾情况。原告吴某丙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7、吴正田死亡后的相关安葬费用支出清单,证实吴正田死亡后,原告吴某甲安葬时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吴某丙质证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该清单是原告吴某甲自己拟制的,不予认可。

原告吴某丙诉称,爷爷吴正田生育原告吴某丙之父亲吴兴旺,在原告吴某丙两岁时其父亲吴兴旺先于爷爷吴正田死亡,后原告吴某丙跟随母亲一直在外婆家生活,被告王某某与吴正田再婚后对原告吴某丙未照顾,故在分割遗产时要求多分。

原告吴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自己的身份证,证实原告吴某丙身份情况。原告吴某乙、吴某甲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与吴正田于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一起生活,双方均是再婚,是合法夫妻,再婚时被告王某某带着13岁的小儿子吴某丁与吴正田一起共同生活,生活费主要靠吴正田的工资收入维持,因此,吴某丁与吴正田形成了继子女关系,故吴某丁应享有继承权,参与所有财产的分割。吴正田名下所存的35 000元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被告王某某先分割17 500元,另17 500元再由被告王某某参与其他有继承权的人一起进行分割。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证实被告王某某的身份及王某某与吴正田是夫妻关系。原告方质证均无异议。第三人方质证均无异议。

2、户口注销证明、国土所证明,证实吴正田死亡时间情况。原告方质证无异议。第三人方质证无异议。

3、沃屯村委证明,证实吴某丁小时候随同被告王某某与吴正田一起生活,长大后一直照顾吴正田。原告方质证均认为第三人长年在外打工,并未与吴正田在一起生活,对吴正田未尽到照顾责任。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第三人吴某丁辩称,母亲王某某在第三人吴某丁小时候就与吴正田再婚,当时自己随同母亲与继父吴正田一起生活,长大后对吴正田的生活起居一直照顾,自己应享有相关的权利。

第三人吴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自己的身份证,证实第三人吴某丁的身份情况。原告方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质证均无异议。

第三人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辩称,在其母亲王某某与吴正田再婚后,均对吴正田有过照顾,应该享有相关的权利。

第三人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自己的身份证,证实第三人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的身份情况。原告方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吴某丁质证均无异议。

出示本院依法调取的财政部门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证实吴正田死亡后,财政部门发放的抚恤金是102 442元,安葬费1 600元,共计104 042元,该款现在三都县大河镇财政所未发放。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提供的第1、2、3、4、6号证据,原告吴某丙及被告与第三人方质证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提供的第5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内容相互矛盾,第7号证据是原告自拟的费用清单,该两份证据被告与第三人方亦不予认可,且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吴某丙提供的身份证,原告吴某乙、吴某甲及被告与第三人方质证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第1、2号证据,原告方及第三人方质证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提供的第3号证据,证实吴某丁小时候随同王某某一起与吴正田生活的部份证词,有第三人吴某丁提供的身份信息相佐证,该部份证词依法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提供的身份信息,原告方与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吴正田系三都县大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职工,生育有女儿原告吴某乙、儿子原告吴某甲(因右手四个手指被截断造成肢体残疾,于2007年在三都县残疾人联合会办有三级肢体残疾证,)、吴兴旺(已于吴正田先死亡),吴兴旺生育一女儿原告吴某丙。被告人王某某生育有儿子第三人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女儿吴某庚。被告王某某与吴正田的配偶死亡后,被告王某某与吴正田于2000年7月25日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再婚时第三人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已成年独立生活,刚满14周岁的第三人吴某丁随同被告王某某与吴正田一起生活,生活费来源主要靠吴正田的工资收入维持。吴正田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9日在三都县丰乐信用社分别以其的名义存入人民币20 000元、15 000元,共计存入35 000元。2014年6月11日,吴正田因病死亡,后原告吴某甲将吴正田安葬,安葬的棺材系吴正田夫妇购买的,其他的安葬费均是原告吴某甲支付。被告王某某在未征求其他相关人员的同意下于2015年1月5日自已到三都县丰乐信用社办理取款手续,将上述35 000元私自取走。吴正田死亡后,三都县财政局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02 442元及安葬费1 600元,共计104 042元,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款的分配问题存在纠纷,该款现在三都县大河镇财政所至今未发放。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款项的分配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安葬费25 000元、遗产5 833元、抚恤金26 347元,共计57 180元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判决遗产5 833元、抚恤金26 347元,共计32 180归原告吴某乙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35 000元存款的处理,被告王某某与吴正田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收入系夫妻共同所有,吴正田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名义存入人民币35 000元系其与被告王某某的共同财产,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因此,上述35 000元存款中依法分割17 500元(35 000元÷2人﹦17 500元)为被告王某某个人财产,另17 500元作为吴正田个人财产在其死亡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进行处理。吴正田生前生育的子女原告吴某乙、吴某甲和吴兴旺依法均有继承权,因吴兴旺先于吴正田死亡,吴兴旺生育的女儿原告吴某丙依法代位继承,其父亲吴兴旺应继承的份额。被告王某某与吴正田是夫妻关系,依法享有继承权参与对吴正田个人遗产的继承。被告王某某与吴正田结婚时,第三人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已成年独立生活,与吴正田未形成继父子关系,故对吴正田的个人遗产依法不享有继承权。刚满14周岁的第三人吴某丁随同被告王某某与吴正田一起生活,生活费来源主要靠吴正田的工资收入维持,亦受吴正田的抚养和教育,第三人吴某丁与吴正田之间形成了继父子关系,依法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第三人吴某丁依法对吴正田的个人遗产享有继承权参与继承。故作为继承主体的原告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吴某丁均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参与对吴正田的17 500元遗产进行继承,每人分别依法继承3 500元。

关于安葬费1 600元的处理,安葬吴正田的费用除棺材系被告王某某夫妻买的外,其他的费用均系原告吴某甲支付,故安葬费依法由原告吴某甲享有。原告吴某甲提出其支出的安葬费用为25 000元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抚恤金102 442元的处理,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原告吴某丙依法不享有参与该抚恤金的分配。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吴某丁依法享有参与该抚恤金的分配。第三人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与吴正田未形成继父子关系,依法不享有参与该抚恤金的分配。抚恤金一般本着均等分配原则处理,但同时应酌情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吴某甲系三级肢体残疾人,在分配抚恤金时依法理应照顾多分,因此,对于该笔抚恤金酌情应先多分配10 000元给原告吴某甲,剩余92 442元(102442元﹣10000元)再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吴某丁平均分配,每人分配得23 110.5元(92 442元÷4人﹦23 110.5元)。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甲应分得人民币共计38 210.5元(3 500元﹢1 600﹢10 000元﹢23 110.5元);原告吴某乙应分得人民币共计26 610.5元(3 500元﹢23 110.5元); 原告吴某丙应分得人民币共计3 500元;被告王某某应分得人民币共计44 110.5元(17 500元﹢3 500元﹢23 110.5元);第三人吴某丁应分得人民币共计26 610.5元(3 500元﹢23 110.5元)。

上述35 000元存款被告王某某已取走,现仅存抚恤金102 442元及安葬费1 600元,共计104 042元在三都县大河镇财政所,为使上述当事人能及时兑现相关款项,被告王某某已取走的属于吴正田个人遗产17 500元存款不再退回,将该款用于折抵其享有相应抚恤金的份额。为此,在吴正田死亡后财政部门所发放的抚恤金及安葬费104 042元,原告吴某甲应享有38 210.5元,原告吴某乙应享有26 610.5元,原告吴某丙享有3 500元,被告王某某享有9110.5元【(3500元﹢23110.5元)﹣17 500元】,第三人吴某丁应享有26 610.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正田死亡的安葬费及抚恤金104 042元,原告吴某甲享有叁万捌仟贰佰壹拾元零伍角(¥38 210.5),原告吴某乙享有贰万陆仟陆佰壹拾元零伍角(¥26 610.5),原告吴某丙享有叁仟伍佰元(¥3 500),被告王某某享有玖仟壹佰壹拾元零伍角(¥9 110.5),第三人吴某丁享有贰万陆仟陆佰壹拾元零伍角(¥26 610.5);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原告吴某乙承担280元,吴某甲承担280元,王某某承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明婷

二〇一五四月二日

书记员  潘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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