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涛诉被告韦弼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韦弼镪(曾用名韦学楷),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告叶涛诉被告韦弼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弼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涛诉称,被告韦弼镪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于2007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08年5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偿还了2万元,向原告原告出具了新借条,承诺在2010年10月底还清,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遂于2012年4月2日在借条上签注在2012年12月底还清。但是被告然没有还清,又于2014年1月23日在借条上签注承诺在2014年1月29日之前还3万元,余款在2014年4月底前还清,但是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在此期间,在原告的多次催还之下被告只偿还了1万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原告63个月的借款利息9.08万元(从2010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共63个月按照每月利息1600元计算共计10.08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万元),共计17.08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韦弼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没有向本院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弼镪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于2007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08年5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偿还了2万元,向原告原告出具了新借条,承诺在2010年10月底还清,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遂于2012年4月2日在借条上签注在2012年12月底还清。又于2014年1月23日在借条上签注承诺在2014年1月29日之前还3万元,余款在2014年4月底前还清。在此期间被告偿还了1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原告63个月的借款利息9.08万元,共计17.08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两份借条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即每月2%)支付63个月的借款利息9.08万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万元)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韦弼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弼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涛借款本金80 000元、逾期利息90 800元,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零捌佰圆整(¥170 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6元已减半收取1858元,由被告韦弼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交纳或者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陆 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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