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诉被告钟水平、平老捕、钟水银、熊育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何立超,系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兰航。
委托代理人王登玉。
被告钟水平,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被告平老捕,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被告钟水银,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被告熊育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诉被告钟水平、平老捕、钟水银、熊育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航、王登玉到庭,被告钟水平、平老捕、钟水银、熊育经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钟水平、钟水银、熊育经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钟水平、钟水银、熊育经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何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未还清原告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内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钟水平、平老捕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4520元)、贷款用于维护果林、贷款利率为15.3%,并约定如被告钟水平、平老捕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发放了贷款,2012年11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水平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2013年1月10日,被告钟水平向原告出具“山林砍伐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钟水平于2011年11月9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因贷款合同到期后又无力偿还,故钟水平承诺自愿砍伐本人林木用于偿还在原告处的贷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钟水平、平老捕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都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已违反双方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本金35023.96元,并支付利息2476.6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本金为35023.96元,年利率为22.95%,截止2015年1月9日的罚息为17415.66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复利(本金为被告尚未偿还的利息2476.64元,年利率为22.95%,截止2015年1月9日的复利为1231.51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6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山林砍伐承诺书;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4、编号为×××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及相关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编号为×××的联保借款合同。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行营业执照;7、律师代理费票据复印件;8、都江派出所2014年12月23日证明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8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钟水平、平老捕、钟水银、熊育经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钟水平、钟水银、熊育经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被告钟水平、钟水银、熊育经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何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未还清原告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内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钟水平、平老捕夫妇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4520元)、贷款用于维护果林、贷款利率为15.3%,并约定如被告钟水平、平老捕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发放了贷款,2012年11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水平未能按期归还清楚贷款本金和利息;2013年1月10日,被告钟水平向原告出具“山林砍伐承诺书”,承诺自愿砍伐本人林木用于偿还在原告处的贷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因而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本金35023.96元,并支付利息2476.6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本金为35023.96元,年利率为22.95%,截止2015年1月9日的罚息为17415.66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复利(本金为被告尚未偿还的利息2476.64元,年利率为22.95%,截止2015年1月9日的复利为1231.51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6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于2013年11月9日届满之日止,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6个月内向连带保证人被告钟水银、熊育经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保证期内,原告同意与被告钟水平单独达成了以山林砍伐偿还贷款的承诺书,因此,对联保的连带保证人被告钟水银、熊育经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逾期还款应计罚息,对违约方已是一种制裁,对履约方是一种补偿,再计收复利就是双重处罚,故本案借款合同关于计收复利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邮政储蓄银行三都支行贷款期限届满后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钟水银、熊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被告钟水平、平老捕的关于本金、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和逾期罚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水平、平老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贷款本金35023.96元,并支付利息2476.64元(贷款期限内所欠利息);
二、被告钟水平、平老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5023.96为基数,按年利率为22.95%计付逾期利息);
三、被告钟水平、平老捕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钟水平、平老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兴荣
人民陪审员 韦贵阳
人民陪审员 潘仕明
二Ο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覃治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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