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甲诉被告管乙、管丙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管某乙,贵州省三都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三都县。
被告管某丙,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原告管某甲诉被告管某乙、管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甲,被告管某乙、管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甲诉称,二被告的父亲于1966年外出时,被告管某乙才4岁、管某丙才1岁,当时二被告无人照顾,由原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又无任何经济收入,生活十分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原告管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2、三都县三合镇小河社区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生活困难,希望法律援助中心给予法律援助。二被告质证:因在社区证明上签字的证人不出庭作证,不认可。
3、《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管某甲抚养管某乙和管某丙全家花费1个多亿元钱。二被告质证:这个申请与事实不符,不认可这个申请。
4、2013年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管某乙因曾弄坏原告的房屋,且将管志祥划伤原告曾起诉到法院,后经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质证: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管某乙、管某丙辩称,原告没有抚养二被告,二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1966年,二被告父亲外出,是二被告的母亲在抚养而不是原告抚养二被告。1967年,二被告的父母离婚,但是,其母亲离婚不离家,是二被告的母亲和奶奶在抚养二被告,而不是原告在抚养二被告。原告管某甲于1959年4月1日生,被告管某乙于1962年生1月1日生,被告管某丙于1966年2月1日生,原告与被告相差3岁与相差7岁,1966年时,原告才7岁,7岁的小孩上学回家还需要接送,原告拿什么来抚养二被告,还起诉花1个亿来抚养二被告,法院立案审理这样的案件太浪费公共司法资源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尽快终结诉讼。
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出生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
2、管某乙和管某丙父母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的父母于1967年离婚,离婚后,其母亲不离家。原告质证:二被告的父母虽然离婚,但是,他母亲还是在家里面居住,后来嫁去交梨后,还经常回来家里面。
3、被告管某乙的营业执照、纳税登记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管某乙从1983年8月份毕业于城关二中后,自己就从事修理行业。原告质证:不认可。
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二被告有异议,提出证人不出庭作证,均不予认可;经核实,2号证据是关于法律援助证明,3号证据是原告管某甲请求政府解决问题,4号证据是关于管志祥受伤问题的处理,上述2、3、4号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均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是承认二被告的父母虽然离婚,但二被告母亲还在家里面居住,后来嫁去交梨后,还经常回来家住。且离婚证是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文书,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理由,且该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文书,本院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甲于1959年4月1日生,被告管某乙于1962年1月1日生,被告管某丙于1966年2月1日生,原告管某甲大被告管某乙两岁零九个月,大被告管某丙八岁零一个月。原告与二被告系叔侄关系。1967年7月二被告父母离婚,但是,二被告母亲仍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后来二被告的母亲再婚后,经常来家照看抚养二被告。原告管某甲现系困难低保人员,以二被告的父亲于1966年外出,是原告抚养二被告长大成人为由,提起赡养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管某甲大被告管某乙两岁零九个月,大被告管某丙八岁零一个月,1966年时,原告管某甲才七岁,属于未成年人中的无行为能力人。当原告管某甲成年并有行为能力人,二被告管某乙、管某丙也相继成年。本案原告管某甲只是口头陈述其抚养二被告,未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管某乙、管某丙提出原告未抚养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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