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0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告莫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正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1992年2月20日生下一子,取名莫凡,现已成年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无共同财产积累,也无其他共同的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被告长期不管家,不管小孩,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且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七年时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依法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户籍登记情况。

证据3.莫凡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莫凡。

被告莫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于1992年2月20日生育一子莫凡。原告称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不管家,不管小孩,性格不合,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七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正雷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杨宛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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