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诉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0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被告张某某,三都县人,住三都县。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9月25日生育女儿张梅,1992年3月10日生育儿子张义胜。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于2007年在三都县大河镇营寨村三组修建有一栋一层两间砖混结构的房子。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常喝酒,酒后不顾原告的感受常打骂原告,不管家,不管孩子,也不关心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向三都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官调解,原告给被告改过机会,与被告和好回家,但被告仍不知悔改,再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和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无异议。

2、大河镇营寨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大河镇营寨村三组共同修建有一栋一层两间砖混结构的房子,至今尚未办有房产证是事实,但现在在农村建房的都没办有产权证。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件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按当地习俗办酒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9月生育长女张梅,1992年生育次子张义胜。2007年在三都县大河镇营寨村三组修建了一栋一层两间的砖混结构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除该房子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在婚姻存关系续期间,双方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15年5月,原告以被告仍不改正缺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于2015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在出现裂痕后没有得到任何修复,原告对被告已彻底没有感情,原被告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婚姻破裂的过错在于谁,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应平等分割。考虑到原被告生活起居方便,结合双方居住的现实状况,南面一间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北面一间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修建位于三都县大河镇营寨村三组的一栋一层两间砖混结构的房屋各享有一间,靠南面一间归原告杨某某所有,靠北面一间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明婷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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