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岑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原住独山县,现住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罗勇,1987年8月13日,住贵州省龙里县。
原告岑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先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与被告经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先后生育的四个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婚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殴打原告,情节较为严重,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已不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价值3万元解放牌汽车一辆,平均分割;3、共同债务15万元,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质证时无异议。
2、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身份关系合法。被告质证时无异议。
3、三合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岑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在该借据上签字,共同向信用社贷款8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质证: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欺骗被告,被告才签字的,这8万元原告并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签字后没有说清楚这8万元用于哪些地方,原告没有证明这8万元的用途。
4、贵A65449车辆照片1张,用以证明:该车现在还在使用,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这个车辆存在的。
5、原告受伤照片6张、医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受伤和住院的情况。被告质证:照片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对照片不认可。
6、三都县妇联的证明1份、三合派出所证明2份,用以证明:遭受被告家庭暴力威胁后,原告多次到妇联和派出所寻求解决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妇联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到妇联反映过问题,但不能证明原告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派出所的证明也是只能证明原告到派出所报警过,但不能证明原告被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7、调查笔录复印件6页,用以证明:原告经常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被告质证:几个子女都是心向其母亲,故此证词,不认可。
8、吴洋洋庭审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现感情不好,曾经为了安埋外公外婆的事情发生吵架。被告质证: 原告和被告是因安埋外公外婆的事情吵架,而不是如原告所说的因外遇而吵架。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和被告是经自由恋爱才结婚,感情基础好,请求法庭给原告与被告一个缓冲机会,让原告与被告和好,共同生活。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及原告的质证情况: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经较深的了解之后,于1990年2月16日在三都县塘州乡登记结婚,结婚证是塘州乡字第叁拾号,因原告父母无子(注:有四女),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在原告家中共同生活,并与原告父母签下生养死葬的遗赠抚养协议(俗称“上门”)。后,原告和被告到三都县城谋生。婚后,原告和被告生育三女一子现均已满十八周岁,长子吴洋洋未成家,女儿吴利红已经成家,吴燕萍在广西旅游专业学院就读大三,吴利珊在三都民中就读高二。原告和被告在婚后的十几年内感情非常好,把子女抚育成人,把原告的父母养老送终。但是近几年来,由于生活的艰辛,还有被告的性格原因,原告和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向而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和4号证据,因为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而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虽然被告不认可,但是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证,且这些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深的婚姻基础,婚后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抚育子女,赡养原告的父母,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只是近几年,原告和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是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和被告,尤其是被告认真检讨和反省自己的错误,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给被告和原告和好的机会,以挽回原告和被告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先体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覃启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