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德跃诉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德跃,男,1969年8月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政,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林木业公司)。住所地:三都县交梨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8069XXXX。
法定代表人韦宗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汝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住广西贵港市。
原告张德跃诉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跃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政,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张德跃诉称,原告2013年10月至12月在被告顺林木业公司处从事压刨工,工作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8 800元,其中原告预支了43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500元至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顺林木业公司辩称,原告张德跃不是被告出面聘请的工人,工资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韦宗智所出具的《三都县顺林木业公司拖欠民工工资表》未加盖公司公章,且公司股东对该情况不知晓;原告的工资欠条系案外人张爱民出具,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10月至12月,原告张德跃在被告顺林木业公司从事压刨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8800元,后原告向被告预支工资人民币4300元,被告还欠原告工资人民币4500元。2014年6月30日张爱民以顺林木业新股东的身份向张德跃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2月4日,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宗智又以书面形式认可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4 500元这一事实。因被告拖欠上述款项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顺林木业公司拖欠民工工资表》、张爱民欠条、(2015)三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张爱民与顺林木业公司股东韦宗智的股份转让协议已被法院判决解除,顺林木业公司的该笔债务没有实际发生转移,仍应由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承担。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宗智于2015年2月4日所出具的《三都县顺林木业公司拖欠民工工资表》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对公司未付款项的确认,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德跃劳务工资人民币肆仟伍佰圆(¥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交纳或者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岑跃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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