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珍光诉被告吴江湖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0
原告吴珍光,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韦光湖,系三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江湖,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潘晓东,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珍光诉被告吴江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珍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光湖,被告吴江湖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吴珍光诉称,2014年9月11日,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水对组与甲了组因为“巴麻”水塘权属问题,双方在该水塘边发生纠纷、斗殴,被告用火药枪向甲了组群众开枪射击,打伤原告背部、臀部及右大腿。原告当日即到荔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该医院不能取出枪击留下的砂子(即异物)而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经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的伤为轻微伤。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复查。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物质和精神上都遭受损害,依法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1 430.87元、误工费4013.71元、护理费389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交通费376元、住宿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因被告未给予以赔偿,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 430.87元、误工费4013.71元、护理费389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交通费376元、住宿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共计38 612.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江湖辩称,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是答辩人所在九阡镇水各村水对组与被答辩人所在甲了组村民因为“把麻”水塘权属问题,双方在水塘边发生纠纷、斗殴而导致的案件,当时被答辩人气势汹汹要上来伤害答辩人,答辩人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进行的自卫行为,被答辩人本身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项目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医疗费应当有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二、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30元/天,而不是100元/天;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五、住宿费是指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六、由于答辩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答辩人又是健康健全的成年人,答辩人所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不支持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三都县九阡镇水各村水对组与甲了组因为“巴麻”(地名)水塘权属问题,两组群众在该水塘边发生纠纷、斗殴,被告用火药枪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甲了组村民开枪射击,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因伤于2014年9月11日到荔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荔波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诊断为右大腿异物存留,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5天,共支出医疗费1882.90元。因右大腿异物未取出,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转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29天,共支付医疗费9422.27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到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复查,支出检查费125.7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 430.87元、误工费4013.71元、护理费389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交通费376元、住宿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共计38 612.67元。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和检查费计算,共为 11 43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为3400元(100元/天×34天=3400元);3.误工费:误工天数以原告住院和到医院复查的天数计算,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为3598.77元(37 530元/365天×35天=3598.77元);4.护理费:考虑原告受枪伤右大腿较重,须手术取出腿内异物需人护理,故予以认定,护理天数以原告住院的天数计算,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为2811.85元;5.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必然支出必要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50元;6.住宿费:因原告已住院治疗,且无式发票,故不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仅为轻微伤,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可认定的损失为21 491.4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三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荔波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结账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在卷证实,证据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持枪射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积极参与九阡镇水各村甲了组与水对组群众的械斗,应当预见自己有可能受伤的后果,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原告的损失共计21 491.4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7 193.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江湖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珍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万柒千壹百玖拾叁元壹角玖分(¥17 193.19元);

二、驳回原告吴珍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江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正雷

审判员  陆 江

审判员  韦亚平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潘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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